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76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768號

原告 許永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明確之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提出起訴狀原因事實欄為空白,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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