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768號
原告 許永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明確之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提出起訴狀原因事實欄為空白,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