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祐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祐於民國103年12月3日15時許,在南投縣○○鎮○○街○○○號自宅前,見告訴人 黃振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因認系爭車輛妨害出入而心生不滿,乃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保險桿突起、保險桿固定座損壞,並以不詳方式刮損系爭車輛左邊車身致有刮痕,而毀損系爭車輛,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嗣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振文告訴被告李宗祐毀棄損壞案件,起訴書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104年6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當庭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告訴狀各1紙(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裕斗
法官陳鈴香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