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23號聲請人 曾淑桂 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曾維金 利害關係人 曾士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曾維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曾淑桂(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曾士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淑桂(女、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曾維金(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長女,相對人於民國102年8月22日發生車禍,經送醫診斷出腦出血,住院1個多月後意識仍未恢復,現仍終日臥床,認知功能呈現嚴重障礙,無法自行執行日常生活活動而需專人照顧,茲為處理相對人之車禍理賠事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曾淑桂為相對人曾維金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 孫曾士朋 (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據,且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於鑑定人即該院 丁碩彥 醫師診斷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後,認為相對人患有極重度頭部外傷所致之失智症,目前的心智狀況,意識昏迷,無法正常溝通,連簡單的生活自理都無法完成,其對數字與金錢無概念,是非、對錯、好壞的判斷能力亦喪失,對於契約顯然缺乏了解與判斷的能力,對自身的財務亦無處理的能力,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鑑定判定相對人精神上之障礙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有該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目前意識不清,無法遵從指令,喪失自理能力,且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曾淑桂為受監護宣告人曾維金之長女,受監護人之妻已歿,另次女 曾招 、三女 曾淑珠 、四女 曾淑珍 及五女 曾淑芬 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其孫子曾士朋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並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附卷可憑,聲請人自應負擔受監護人平日生活照護之責,並妥善維護受監護人之權益。本院審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曾淑桂為監護人,並指定曾士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曾維金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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