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34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408號

原告 盧永杰

被告 林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損害,事故發生地點在臺中市東區,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就本事件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行經臺中市東區樂業路與長福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先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案外車輛(下稱案外機車),該案外機車再碰撞由原告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致原告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00元(均零件)、工作損失4,000元及精神賠償3,600元(因處理事情須請假,且被告都不出面處理),合計1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機車沿樂業路慢車道往一心街方向直行,未注意前方狀況,致先撞及前方停等紅燈之案外機車,該案外機車再碰撞由原告所有並騎乘之系爭車輛而肇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修復費用2,400元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40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77頁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8年11月15日,至112年3月3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3年4月,已逾耐用年數3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240元(計算式:2400×1/10=240),又原告別無其他工資支出,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即為240元。

 ⒉工作損失4,000元及精神賠償3,60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處理本件事故相關事情須請假,且被告都不出面處理,致原告受有工作損失4,00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600元等情。然其未舉證證明其有受傷及有何因傷致無法工作或有休養必要之情事,其請求已難認有據。且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非有據。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僅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40元。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31日合法送達被告(112年8月21日寄存送達,112年8月31日送達生效,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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