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687號
原告 洪健華
被告 廖育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75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4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32巷旁空地時,見原告所有之白鐵板一片置於該處(下稱系爭白鐵板),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將系爭白鐵板搬運至前開機車後方拖車上,以此方式載運離去而竊取之,雖嗣後發還系爭白鐵板,然在此過程已損害系爭白鐵板,致交易價值減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破壞原告的車,伊是地上撿起來的。當初回收場遇到時,伊把白鐵片還原告,原告還拿去回收場賣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白鐵板係因被告之故意竊取行為後導致毀損,故請求交易價值減損5萬元等語,惟依本院112年審簡字第206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上開白鐵板搬運至前開機車後方拖車上」(本院卷第19頁),顯見被告是將系爭白鐵板搬運至「拖車上」,並非以如「拖行」等方式載運至回收場,衡情上開方式應不至於對原告產生損害,尚難遽認原告有因被告之故意竊盜後欲將系爭白鐵板加以變賣之載運行為,將使得系爭白鐵板受有如原告所稱之損害,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憑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