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4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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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1449號

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 李淑娟 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3,6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1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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