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王美男   原住桃園縣新屋鄉○○村○○○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94年12月1日將其對於相對人之本金新臺幣(下同)164,
185元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讓與第三人新
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嗣新榮公司於
97年11月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
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依法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債
權讓與之信函,惟經郵務公司二次招領逾期,均無法送達該
通知信函,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退件信封及相
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可知聲請人依相對人戶址寄送債權讓
與通知書兩次,因招領逾期而無法送達,足認相對人有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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