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9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桐選任辯護人羅明通律師
朱秀晴律師 林智瑋 律師被告 蔡紋 芬選任辯護人 鄒純忻 律師
黎銘 (原名 許中銘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家桐、 蔡紋芬 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張家桐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被告蔡紋芬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紋芬、張家桐於本院審理中分別撤回對被告張家桐、蔡紋芬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調偵字第1262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262號被告張家桐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
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羅明通律師
朱秀晴律師林智瑋律師被告蔡紋芬女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鄒純忻律師
廖凱民 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林少羿 律師(嗣後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蔡紋芬於民國104年3月31日晚間,在松山火車站搭乘臺灣鐵路管理局自強號427次列車,見第3車廂5號座位無人就坐,遂乘坐在該座位上,嗣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列車行駛至臺北火車站時,張家桐持車票請蔡紋芬起身遭拒後,即拿出手機欲撥打電話聯絡站務人員,詎蔡紋芬基於毀損、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拍落張家桐手上之手機,造成手機螢幕破裂,復辱罵張家桐:「你死沒良心,有買票了不起嗎?」足使張家桐之人格評價遭受貶損,續徒手推擠、毆打張家桐,並扯斷張家桐頸部所戴之護身符,導致張家桐受有顏面挫傷、嘴唇擦傷之傷害,所戴之護身符亦因此斷裂;而張家桐不甘受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揮擊蔡紋芬之臉部,並推擠蔡紋芬之身體,惟因用力過猛,導致蔡紋芬之右拇指撞擊列車上之金屬部分,導致蔡紋芬受有左臉頰以及下臉瞼腫及瘀傷(約4X4公分)、右拇指腫及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家桐、蔡紋芬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家桐於警詢、偵查│於上開時地因座位問題與被│││中之供述、以證人身分於│告蔡紋芬發生爭執,被告蔡│││偵查中之證述。│紋芬有拍落伊手機,辱罵伊││││「你死沒良心,有買票了不││││起嗎?」接著又出手推擠、││││毆打伊,並扯斷 伊戴 的護身││││符,伊始基於正當防衛而抵││││擋,但有揮手碰到被告蔡紋││││芬之臉頰,至於被告蔡紋芬││││之手指骨折與伊無關。│├──┼───────────┼────────────┤│2│被告蔡紋芬於警詢、偵查│伊到臺北車站時,被告張家│││中之供述、以證人身分於│桐叫伊起身,伊回答「這輛│││偵查中之證述。│列車只開到樹林而已」後,││││被告張家桐就以拳頭毆打伊││││之臉頰,伊用手抵擋,抵擋││││過程中導致手指骨折,然否││││認自己有對被告張家桐為毀││││損、公然侮辱、傷害之犯行││││。│├──┼───────────┼────────────┤│3│證人 陳宥宏 於警詢及偵查│伊與被告張家桐是朋友,於│││中之證述。│案發當天相約在臺北車站上││││車,伊走到上開車廂時,發││││現被告2人已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張家桐欲撥打電話通││││知站務人員,然被告蔡紋芬││││出手拍落該手機,並辱罵被││││告張家桐「你死沒良心,有││││買票了不起嗎?」接著就與││││被告張家桐發生扭打,有看││││到被告張家桐用手揮到被告││││蔡紋芬的臉部,也有看到被││││告蔡紋芬的手部碰撞車廂金││││屬部分,亦有看到被告張家││││桐的護身符遭被告蔡紋芬扯││││斷。│├──┼───────────┼────────────┤│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證明被告蔡紋芬於104年3月│││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傷勢│31日晚間8時28分至該院就│││照片。│診,經診斷受有左臉頰以及││││下臉瞼腫及瘀傷(約4X4公││││分)、右拇指腫及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5│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傷害│證明被告張家桐104年3月31│││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日至該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顏面挫傷、嘴唇擦傷之傷害││││。│├──┼───────────┼────────────┤│6│手機及護身符遭毀損之照│警方於104年3月31日晚間8│││片。│時15分許所拍攝,證明手機││││螢幕破裂、護身符斷裂。│└──┴───────────┴────────────┘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蔡紋芬另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蔡紋芬先後毀損告訴人張家桐之手機、護身符,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全部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蔡紋芬於傷害過程中扯斷告訴人張家桐之護身符,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處斷。被告蔡紋芬所犯上開公然侮辱、傷害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蔡紋芬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張家桐恫稱:「你媽出去被撞死」、「你全家死光光」等語,足使告訴人張家桐心生畏懼,因認被告蔡紋芬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乙情。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通知內容,限於所列舉對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加害事實,且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支配掌握者,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僅係咒罵之語,並非以將來危害之通知,則不符本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刑事裁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72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蔡紋芬堅決否認恐嚇犯行,辯稱:伊不可能說這樣的話等語。經查,證人陳宥宏於偵查中證稱: 伊有 聽到被告蔡紋芬辱罵告訴人張家桐一連串話語,包括「你死沒良心,有買票了不起嗎?」「你媽出去被撞死」、「你全家死光光」,甚至還有其他三字經等情,顯見被告蔡紋芬確有出言「你媽出去被撞死」、「你全家死光光」等話語;惟上述話語均為詛咒、禍凶之卜語句,並非自己加諸他人將來惡害之通知,與恐嚇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紋芬有何告訴意旨所指恐嚇犯行,而此部分與前揭公然侮辱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書記官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