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保志 法定代理人 陳昭全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楊光照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劉芳汝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周政甫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林志忠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 陳樹錦 相對人即債權人 秦玉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裁定於104年4月20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乙份附卷可稽(見卷一第2至3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28,226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2,032,272元,清償成數20.73%【算式:
28,226×72=2,032,272;2,032,272÷9,805,614=20.73%】,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有勞保投保資料及103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務人103年度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卷一第39至42頁、卷二第64頁),足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032,272元,高
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183,352元。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每月有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僅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單(見卷二第126頁富邦人壽104年10月17日陳報狀),而債務人亦就上開保單之保單價值,提出等值現金計入清償,此外並無其他財產,有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歸屬資料在卷可稽(見卷一第42頁),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每月領有固定薪資為54,765元,此外另有每月約
2,400元之交通補助。又103年度領有中秋及端午節代金共4,000元,另有1至1.5個月之年終獎金,有上開薪資資料在卷可稽。據債務人陳報因年終獎金事涉公司經營權變動及考績而定,爰以一個月本薪52,965元列計,上開年節及年終獎金攤提於12個月,再併計以其為要保人之兩筆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16,090元,攤提於72期清償,故其平均月收入為62,136元【54,765+2,400+(4,000+52,965)÷12+16,090÷72=62,136】,有債務人104年10月13日及11月12日民事陳報狀與富邦人壽104年10月17日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卷二第120、126、131頁)。債務人現與其妻、女共三人賃屋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見本院103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5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5至68頁租約、卷一第210至212頁戶籍謄本),債務人提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30,774元,包含勞保費878元、健保費1,632元、所得稅500元、福利金274元、個人膳食費6,000元、租金分擔額8,400元、水電費分擔額1,574元、瓦斯費分擔額540元、交通費6,860元、電話費1,116元、父親陳○鐘扶養費1,000元、母親洪○美扶養費2,000元,並提出薪資單、房屋租約、戶籍謄本、電信費、水電費、瓦斯費帳單、父母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佐(見卷一第209頁、卷二第81至86頁、調解卷第65至88頁、第180至186頁)。
㈢按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4年度臺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固為14,794元,新北市為12,840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又最低生活費乃為審核中低收入戶之標準,至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若干,仍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提案21,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查本件債務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扣除勞健保、所得稅、福利金等非消費性支出後,雖高於前開最低生活費用,其中交通費用6,860元並高於一般消費水準,惟據債務人到院陳稱因其擔任中天新聞棚內攝影之工作,其工作時段分為早上5點至下午3點、上午8、9點至下午4點、下午3點至凌晨1點等三班,並需輪班,就清晨5點上班及凌晨一點下班時段,因無大眾運輸工具,分別需搭乘計程車上、下班,故該時段交通費為自住處新北市新店區至公司台北市內湖區之單程計程車費350元加上單程捷運45元,合計395元。又公司就上班時間為早上6點前或下班時間超過凌晨且無遲到之情形,會酌給每日150元之交通補助,有債務人104年9月17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徵(見卷二第80頁、第118至119頁)。參酌債務人每月交通補助約為2,400元,其補助天數約為16日等情,債務人以6,860元(395×16+90×6=6,860)核列交通費,應屬工作性質所必要適當。另查債務人現租屋於新北市新店區,每月租金17,000元,因該屋另提供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設置設備,每月收取3,000元之租賃費用,而債務人配偶每月收入約10,000元,女兒收入約23,000至25,000元,且有學貸債務,故房屋租金於扣除前開3,000元收入後,與水電、瓦斯費用均由債務人負擔5分之3,亦屬平允,有債務人104年6月17日陳報狀與債務人及其配偶、女兒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卷一第207頁、卷二第46至51頁)。復查債務人之父母現均居住於桃園市,父親現年78歲,母親73歲,兩人均領有每月3,500元之老人年金。父母名下雖有不動產,惟該不動產即為現住所,如強令其處分,反使渠等失其安身之所,並另增加租屋費用。又債務人母親現無收入,父親現於桃園社區大學擔任一年一聘之約聘講師,月收入約10,000元,有該二人戶籍謄本、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考(見調解卷85至88頁)。矧債務人父母均屬高齡,且債務人父親雖有收入,惟一年一聘且年事已高,難期穩定,參酌其扶養義務人為四人等情,扶養費由債務人各負擔父親1,000元,母親2,000元,亦屬合理。是核其所列支出項目均屬必要,支出金額亦為合理,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承上可知,債務人願將每月收入含獎金,合計保單價值準備金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提出九成用以清償債務(62,136-30,774=31,362;28,226÷31,362=0.9)。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㈣至債權人不同意本院前於104年6月25日公告之債務人所提更
生方案,其理由無非以: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應再提高還款金額、交通費支出過高等語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得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且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若干,仍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以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一概而論。債務人每月支領之薪資、年終獎金及加班費若干已詳如上述,而債務人提列交通費係因工作性質所必要,且其現租屋處新北市新店區尚有3,000元之電信設備租金可供支付房屋租金,如強命債務人必需於工作地台北市內湖區附近另覓住處,其租金加計交通費及該區生活費,難認必低於現陳報支出而利於更生方案之履行。另債務人其餘生活支出均屬節約,並無債權人所指生活支出過高之情,亦如上陳,故應認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是債權人否決理由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