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03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廖菊美
周鴻裕 周雅玲 周君貞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周鴻賓 被上訴人即原告 張鳳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判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連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伍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周廖菊美、周鴻裕、周雅玲、周君貞與周鴻賓均為原審原始被告 周義王 之承受訴訟人,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周義王返還之借款債權既為其等因繼承周義王之遺產而公同共有,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即上訴人周廖菊美、周鴻裕、周雅玲、周君貞與周鴻賓即須合一確定。準此,上訴人周廖菊美、周鴻裕、周雅玲、周君貞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首揭規定,乃有利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亦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周鴻賓,應將其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8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呂綺珍法官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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