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8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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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8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又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又民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由
一、受刑人陳又民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更正後版本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29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⒈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刑,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嗣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有其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自得合併定刑,定刑時則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附表編號1至16;編號17至19;編號22至23所示之罪刑,
雖已各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但仍得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從而,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裁判書等文件,認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受刑人實際執行何部,係屬執行檢察官所指揮(含期間之扣除),與本件聲請無涉。
三、爰斟酌受刑人先前已因竊盜、毒品等罪,入監執行(卷附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參見),出監之後,竟又在民國106年12月到107年11月間的短短一年內,於不同區域,先後犯下如附表所示之槍砲、妨害公務、毒品、詐欺、竊盜之各該罪行,件數多、罪質不同,所危害法益亦互異,顯見其對刑罰之感應力甚為薄弱,且所為對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較高,無從輕定刑之理,以符罪責相當原則(過度寬減,於刑法一般預防功能有礙);兼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包括其於先前所受定刑裁定,已各獲有一定程度之刑期折讓)及矯正效益等情,於定刑之內部界限(其上限經換算為143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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