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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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10號聲請人 魏彥群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五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陸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桃簡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萬2,262元,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6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28號通知行使權利函、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60號提存書、本院108年度桃簡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445號民事簡易判決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9年9月8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5604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年9月17日彰院平文字第1090001126號函附卷可稽(見聲字卷第20頁至第26頁)。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