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5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羅懷隆具保人羅愛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傷害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傷害案件,經依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
100年度台非字第327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74號裁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經本院以10
8年度桃原簡字第185號判決處拘役50天、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80日,被告並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97號判決處拘役50日,上開3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
92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據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是此部分先堪認定。又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依其戶籍地、居所地分別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且併予傳喚具保人要求其偕同受刑人到庭,然受刑人並未到案,復拘提未果等節,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按。然受刑人已於109年9月10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受刑人雖曾逃匿,然既已入監執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