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YOMTHAISONGPHANKORN(泰國籍)指定辯護人胡世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YOMTHAISONGPHANKORN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YOMTHAISONGPHANKORN因涉犯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審核本案事證後,認被告涉犯違反109年6月10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等規定,於民國109年2月15日裁定被告自109年2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09年10月17日屆滿,本院審核本案審理程序中顯現之全部事證,並聽取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罪情節非輕,衡諸人於可能受有相當罪刑下,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及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其逃匿回母國以躲避罪刑之可能性非低,自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為保全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9年10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陳昭仁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敏中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