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75號原告 林舜雄
林秋美 林舜乾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 律師複代理人 胡惟翔 律師被告 呂韋勳 訴訟代理人 王昭文 被告 潘慶權 訴訟代理人 張士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舜雄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秋美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舜乾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舜雄以新臺幣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林舜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秋美以新臺幣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林秋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林舜乾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林舜乾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舜雄及林秋美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原告林舜乾173萬2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05年度湖調字第102號卷《下稱湖調字卷》第2頁)。嗣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第1項原告林舜乾請求之本金為173萬1750元(本院卷第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呂韋勳於104年4月7日騎乘重型機車,因前方視線受被告潘慶權違規停放之車輛影響,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而撞擊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林藤枝 ,致其重傷不治,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易字94號判決均成立過失致死罪確定,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林舜雄及林秋美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原告林舜乾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及喪葬費23萬175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舜雄及林秋美各150萬元及原告林舜乾173萬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林藤枝之喪葬費用係由配偶即訴外人 鄒蓮雲 支出,被告業於本院104年度司他調字第724號事件中與其達成和解;且原告請求慰撫金每人300萬元之金額過高,應以每人80萬元為適當;又訴外人林藤枝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各規定甚明。查,被告潘慶權於104年4月7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南昌街方向行駛,行經新昌路57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所駕駛之小客車,停放在新昌路57號機車停車格旁之道路上而併排臨時停車,妨礙通行;適被告呂韋勳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南昌街方向行駛,於行經新昌路5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雖為雨,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鋪裝、路面濕潤、無缺陷,除上開被告潘慶權違規併排臨時停放之小客車影響其行車視線之外,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適訴外人林藤枝自新昌路57號騎樓走出,逕於新昌路57號前穿越道路,因被告潘慶權違規併排臨時停車妨礙通行及影響被告呂韋勳行車視線,復因被告呂韋勳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告呂韋勳騎乘之機車在新昌路57號前道路上,撞擊訴外人林藤枝倒地,造成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月15日凌晨3時38分許因顱內出血、呼吸衰竭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又被告呂韋勳、潘慶權因前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判決認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6月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予以查明。是以,訴外人林藤枝之死亡,係因被告過失所致一事,應可認定。故依前揭規定之說明,被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林舜乾因系爭事故,支出訴外人林藤枝之殯葬費用共23萬1750元,有原告提出之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安靈暫厝費用明細、台灣仁本服務集團定型化契約內容在卷為憑(湖調字卷第8至10頁);亦據台灣仁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105年8月8日仁本(行)字第0000000-0號函覆本院表示:「本案係台灣仁本服務集團旗下順陽禮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14日所承接之案件,由鄒蓮雲女士簽約,林舜乾先生付款,治喪費用為新台幣20萬元。」,並檢送殯葬服務契約書、收付一覽表供參(本院卷第73至75頁);另證人即訴外人林藤枝之配偶鄒蓮雲復到院證述:湖調字卷第8至10頁收據的費用(按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安靈暫厝費用明細、台灣仁本服務集團定型化契約內容)都是原告林舜乾支付的等語(本院卷第85頁)。另被告對原告林舜乾支出殯葬費23萬1750元均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是以足堪認定原告林舜乾確因本件事故而支出殯葬費23萬1750元,故其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3萬1750元。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以定之。查,原告為被害人之子女,與被害人關係密切,遭受親人往生之痛,其精神上所受打擊極大,應無庸疑,其請求精神慰撫金,均於法有據。爰審酌原告林舜雄於被害人死亡時為56歲,為高工畢業,現於建築工地打零工為生,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數筆;原告林秋美於被害人死亡時為53歲,為高職畢業,現於瓦斯行擔任會計,月薪約3萬5000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數筆;原告林舜乾於被害人死亡時為51歲,為空中大學畢業,現擔任工程研發人員,月薪約6萬8000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數筆;被告呂韋勳於被害人死亡時為25歲,為大學畢業,目前以游泳教學為業,月收入約1萬元至2萬元,名下財產有機車1輛;被告潘慶權於被害人死亡時為69歲,陸軍上校退伍,現以領取退除役官兵俸金每月約3萬元維生,名下財產有不動產數筆、汽車1輛、股票數筆,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69頁、第77至78頁、第87頁、第91頁),並有兩造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湖調字卷第5至7頁及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19至39頁)及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各15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
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呂韋勳、潘慶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分別有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違規併排臨時停放之小客車影響行車視線之過失;然訴外人林藤枝於事發當時自新昌路57號騎樓走出欲穿越道路,本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至距新昌路57號不到40公尺之新昌路與南昌街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逕於新昌路57號前穿越道路。
是訴外人林藤枝,亦有於設有行人穿越道處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之過失。承上可知,係訴外人林藤枝及被告之過失,方造成系爭交通事故。是此三人應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又系爭事故曾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三人同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等情,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刑事庭104年度交易字第94號卷第10至12頁)。職是,本院審酌訴外人林藤枝與被告之過失情狀,認三人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均為3分之1。
是以,原告林舜雄及林秋美各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均為100萬元(計算式:0000000×2/3=0000000)、原告林舜乾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則為115萬4500元(計算式:(0000000+231750)×2/3=0000000)。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各受領強制保險理賠金每人50萬522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第86頁),是原告林舜雄及林秋美扣除前開受領之強制保險理賠後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均為49萬478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494780)、原告林舜乾扣除前開受領之強制保險理賠後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則為64萬928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649280)。
㈥、綜上所述,原告林舜雄、林秋美、林舜乾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萬4780元、49萬4780元、64萬9280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