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60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鋒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13、2852、310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4年度偵字第3709、3454、4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鋒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自稱『 曾水富 』之成年男子」,暨證據部分補充記載「7-11宅配存根聯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竹南 分行104年10月26日合金竹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份」、「廣亞學校財團法人育達科技大學104年10月30日育亞(學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證據位置如附表所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表及附件一至四)。
二、關於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戶資料,前曾做為其工作薪資及助學貸款帳戶使用乙節。惟據被告供稱:伊之前曾在皇家加油站工作,直到去年2、3月止,應該就是做到最後一次收薪水時等語(見本院簡易卷第53頁背面),依卷附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皇家加油站最後一次匯款時間為103年5月5日止(見本院簡易卷第40頁);被告又供稱:於103年10月29日前已有一段時間未去學校,之後休學等語,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簡易卷第46頁、第53頁背面);且被告寄出上開帳戶資料時,僅存餘額新臺幣1元,有前揭交易明細附卷足憑(見本院簡易卷第40頁),可見被告寄出上開帳戶時,該帳戶已不供作薪資或助學貸款匯款,其係將當時已不使用之帳戶寄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此情核與一般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而為幫助詐欺犯行之情節相符;被告當時業已成年,復就讀大學,並有辦理助學貸款之經驗,衡情,對於詐欺集團常以他人所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為不法使用乙節,自無法諉為不知,是被告辯稱其係被騙,亦為受害者云云,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併此說明。
三、被告以交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而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破壞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然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地、手段係提供帳戶容任犯罪集團使用,對被害人等造成損害,犯後否認犯行,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匯款日期/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號│證據位置││號│││(新台幣│││││││)│││├─┼───┼───────┼────┼──────────┼───────────┤│1│ 梁毓軒 │103年9月19日│7018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被害人梁毓軒警詢證述││︵││18時40分許│(手續費│竹南分行│(104年度偵字【下稱偵││本│││15元)│0000000000000│卷】第2852號卷第9-10││案│││││頁)││︶││││││││││││2.被告郭鋒璋104/6/15、│││││││、104/7/27、104/8/10│││││││偵訊中之供述│││││││(第2852號偵卷第35-36│││││││頁;第3454號偵卷第44│││││││-45頁;第3709號偵卷│││││││第43頁)││││││││││││││3.ATM匯款交易明細表│││││││(第2852號偵卷第13頁│││││││)││││││││││││││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852號偵卷第14-16│││││││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852號偵卷第17│││││││-18頁)││││││││││││││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9號歷史交易明細│││││││(第2852號偵卷第25-2│││││││6頁)│├─┼───┼───────┼────┼──────────┼───────────┤│2│ 葉孟 銀│103年9月19日│9008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被害人 葉孟銀 警詢證述││︵││19時6分許│(手續費│竹南分行│(第2713號偵卷第9-10││本│││15元)│0000000000000│頁)││案│││││││︶│││││2.被告郭鋒璋104/6/15、│││││││、104/7/27、104/8/10│││││││偵訊中之供述│││││││(第2852號偵卷第35│││││││-36頁;第3454號偵卷│││││││第44-45頁;第3709號│││││││偵卷第43頁)││││││││││││││3.ATM匯款交易明細表│││││││(第2713號偵卷第11頁│││││││)││││││││││││││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713號偵卷第12-15│││││││頁)││││││││││││││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9歷史交易明細│││││││(第2713號偵卷第23-24│││││││頁)││││││││││││││6.被告宅配帳戶存單1張│││││││(第2713號偵卷第39頁│││││││)│├─┼───┼───────┼────┼──────────┼───────────┤│3│ 王渝婷 │103年9月19日│6128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被害人王渝婷警詢證述││︵││19時24分許│(手續費│竹南分行│(第3108號偵卷第9-11││本│││15元)│0000000000000│頁)││案│││││││︶│││││2.被告郭鋒璋104/6/15、│││││││、104/7/27、104/8/10│││││││偵訊中之供述│││││││(第2852號偵卷第35│││││││-36頁;第3454號偵卷│││││││第44-45頁;第3709號│││││││偵卷第43頁)││││││││││││││3.ATM匯款交易明細表│││││││(第3108號偵卷第13頁)││││││││││││││4.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108號偵卷第14-17│││││││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108號偵卷第18-19│││││││頁)││││││││││││││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9歷史交易明細│││││││(第3108號偵卷第27-28│││││││頁)│├─┼───┼───────┼────┼──────────┼───────────┤│4│ 洪雅容 │103年9月19日│7989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被害人洪雅容警詢證述││(││19時20分許│(手續費│竹南分行│(第3709號偵卷第8-10││10│││12元)│0000000000000│頁)││4│││││││年│││││2.被告郭鋒璋104/6/15、││度│││││、104/7/27、104/8/10││偵│││││偵訊中之供述││字│││││(第2852號偵卷第35││第│││││-36頁;第3454號偵卷││37│││││第44-45頁;第3709號││09│││││偵卷第43頁)││號│││││││併│││││3.被害人存簿交易明細││案│││││(第3709號偵卷第14││)│││││-15頁)││││││││││││││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709號偵卷第16-19│││││││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3709號偵卷第20頁│││││││)││││││││││││││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9歷史交易明細│││││││(第3709號偵卷第28-29│││││││頁)│├─┼───┼───────┼────┼──────────┼───────────┤│5│ 林美芬 │103年9月19日│40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被害人林美芬警詢證述││(││18時40分許││竹南分行│(第3454號偵卷第8-10││10││││0000000000000│頁)││4│││││││年│││││2.被告郭鋒璋104/6/15、││度│││││、104/7/27、104/8/10││偵│││││偵訊中之供述││字│││││(第2852號偵卷第35││第│││││-36頁;第3454號偵卷││34│││││第44-45頁;第3709號││54│││││偵卷第43頁)││號│││││││併│││││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 ││案│││││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454號偵卷第15-18│││││││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3454號偵卷第19頁)││││││││││││││5.ATM匯款交易明細照片│││││││1張│││││││(第3454號偵卷第13頁│││││││)││││││││││││││6.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2張│││││││(第3454號偵卷第13-14│││││││頁)││││││││││││││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9499歷史交易明細│││││││(第3454號偵卷第27-29│││││││頁)│├─┼───┼───────┼────┼──────────┼───────────┤│6│ 柯婉伊 │103年9月19日│29979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被害人柯婉伊警詢證述││(││18時26分許│(手續費│竹南分行│(第4277號偵卷第8-10││10│││15元)│0000000000000│頁)││4│││││││年│││││2.被告郭鋒璋104/6/15、││度│││││、104/7/27、104/8/10││偵│││││偵訊中之供述││字│││││(第2852號偵卷第35││第│││││-36頁;第3454號偵卷││42│││││第44-45頁;第3709號││77│││││偵卷第43頁)││號│││││││併│││││3.ATM匯款交易明細表││案│││││(第4277號偵卷第13頁││)│││││)││││││││││││││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277號偵卷第33-37│││││││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4277號偵卷第38頁│││││││)││││││││││││││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9499歷史交易明細│││││││(第4277號偵卷第47-48│││││││頁)│└─┴───┴───────┴────┴──────────┴───────────┘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713號104年度偵字第2852號104年度偵字第3108號被告郭鋒璋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里○○鄰○○街○○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鋒璋於民國103年9月17日某時,經由電腦網際網路獲悉貸款之訊息後,即撥打電話予某不詳人士,幾經雙方彼此洽談後,郭鋒璋言明需貸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該不詳人士即要求郭鋒璋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等物資為辦理核貸之用。而郭鋒璋理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提款項及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之情形下,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並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詎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罪犯意,於同日某時,前往址設苗栗縣○○鎮○○里○○路○段○○○號1樓「7-ELEVEN便利商店竹南建國門市」,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先前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以下簡稱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等物,寄交至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予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曾水富」之男子。嗣該自稱「曾水富」之男子所屬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郭鋒璋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後,隨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於103年9月19日18時9分許,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女
子撥打電話予梁毓軒,佯稱係「亞馬遜線上購物網」網站客服人員,告以其先前在網站購買私密清潔用品,因作業疏失,而誤簽立購買12次之訂貨單,每月將自銀行帳戶內扣款,並行將由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聯繫相關事宜云云。其後,復由該集團中自稱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之某不詳男子撥打電話予梁毓軒,要求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事項,並提供上開郭鋒璋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帳戶以供操作,致使梁毓軒不疑有他,因之陷於錯誤,依該不詳男子之指示,於同日18時40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101辦公大樓」1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自動櫃員機前,將其所開立合作金庫銀行某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以「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帳7,018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至前揭郭鋒璋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後因梁毓軒發覺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3年9月19日18時12分許,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
撥打電話予葉孟銀,佯稱係「網路團購網」網站客服人員,告以其先前在網站購買內衣商品,因作業疏失,而誤設定付款方式,並行將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聯繫相關事宜云云。其後,復由該集團中自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某不詳人士撥打電話予葉孟銀,要求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相關事項,並提供上開郭鋒璋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帳戶以供匯款,致使葉孟銀誤信為真,因之陷於錯誤,應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於同日19時6分許,前往某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前,以「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帳9,008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至前揭郭鋒璋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後因葉孟銀發覺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3年9月19日18時28分許,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女子
撥打電話予王渝婷,佯稱係「IQueen愛女人購物網」網站客服人員,告以其先前在網站購買商品,因工作人員疏失,而誤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每月將自銀行帳戶內扣款,並行將由彰化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聯繫相關事宜云云。其後,復由該集團中自稱彰化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某不詳男子撥打電話予王渝婷,要求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相關事項,並提供上開郭鋒璋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帳戶以供操作,致使王渝婷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應該不詳男子之指示,於同日19時24分許,前往址設彰化縣○○鎮○○路與地政路口「7-ELEVEN便利商店」某門市附設自動櫃員機前,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某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以「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帳6,128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至前揭郭鋒璋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後因王渝婷發覺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梁毓軒、葉孟銀、王渝婷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待證事項│├──┼──────────┼───────────┤│1│被告郭鋒璋於本署偵查│坦承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時之供述。│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否認犯罪之情。│├──┼──────────┼───────────┤│2│告訴人梁毓軒、葉孟銀│證明因遭詐騙而依指示轉│││、王渝婷於警詢中之指│帳不等金額至前揭被告所│││訴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竹南│││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分行帳戶等事實。│││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3│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證明上開合作金庫銀行竹│││103年10月9日合金竹南│南分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告訴人梁毓軒、葉孟│││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銀、王渝婷各轉帳不等金│││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額至前揭被告所開立之銀│││單各1份(均為影本)│行帳戶內,且款項旋即遭│││。│他人提領完畢等事實。│└──┴──────────┴───────────┘
二、詢據被告郭鋒璋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對方說要幫忙伊辦理貸款事宜,要求伊寄交銀行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憑以辦理貸款事項,對方將核貸款項匯入伊所開立之另一銀行帳戶後,伊再將金錢匯入所寄交之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內方便提領,藉以清償款項云云。惟查: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個人辦理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
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是辦理貸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再者,辦理貸放事宜,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即所謂KYC(
KnowYourCustomer)程序,現金卡類之信用貸款審核條件雖較寬,然額度亦較低,惟無論何類信用貸款,若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又各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有所疑義或不熟稔辦理貸款程序,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請人代辦。而辦理貸款至少需要填寫相關資料並簽名蓋章向金融機構提出申請,甚至需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或請人作保始能獲得金融機構核貸,無法單憑晶片金融卡即可辦理,此均為一般金融交易實務必然之做法。又即使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確有借款予被告之情,而渠等亦有為還款而需匯款予對方之必要,惟衡之常情,應僅需由出借款項之人提供其銀行帳戶號碼予被告匯款還錢即可,豈有迂迴先行要求被告提供前揭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帳戶並按時匯款至該帳戶內後,再由出借款項之人持該帳戶晶片金融卡予以提領款項之必要;況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可經所有人隨時申請掛失停用,晶片金融卡亦可申請補發,若被告無還款之意,出借款項之人取得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焉有保障債權之功能,放款業者又如何確保被告必會如期繳息或還款?加以,上開放款業者於放款予被告後,竟始終未出現向被告收取任何利息及本金,此實與社會上高利貸經營者,催款孔急且無所不用其極地逼迫債務人還款等情,差以千里、角色倒置。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理相悖,應屬臨訟杜撰之詞,洵屬無稽。
㈡且查,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之際,僅需提供申貸所需個人證件
、資力證明或銀行帳戶號碼即可,毋須交付個人銀行帳戶之晶片金融卡或密碼等物,此部分被告亦知之甚詳。本件被告辦理貸款事項未循正常管道,其接洽之對象又屬非法放貸業者,已難謂其寄交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之際,無預見其帳戶有用供非法使用可能。再者,被告自承不知代辦業者之所在地,亦未跟代辦業者見面,而被告卻將其所開立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之重要物品寄交如此陌生之人,並委託代辦貸款;然查不論所寄交晶片金融卡(含密碼),或將來申辦取得之貸款,均係個人重要之物品及財物,為避免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存款帳戶遭人不法利用,或避免代辦成功之貸款遭人冒領,衡情理應仔細查證該代辦業者之聯絡方式、地址及信用,甚至索取對方之證件或年籍資料,甚或簽約留下憑證,惟被告卻未就代辦業者、貸款內容及何以須提供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等諸多疑點詳加瞭解、查證,反而輕易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寄交予該陌生之不詳人士,而任憑其銀行帳戶處於得由該他人任意利用之境地,顯見被告並無再與對方聯繫以取回帳戶資料或實際辦理貸款之打算,是其主觀上應足以預見將其名下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帳戶恣意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人將此銀行帳戶轉作不法詐欺集團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之用,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甚明,故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實難認被告於寄交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之際對其銀行帳戶可能為不法集團所利用乙節諉為不知。
㈢復以,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款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
儲戶晶片金融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允許他人自由使用私人之晶片金融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臺灣地區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之帳戶相關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遭他人於詐騙取財時,充作不法資金進出之用,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而被告既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本其過去生活經歷,理應知悉借款需提供抵押物或薪資證明憑以徵信,並非年幼無知而無常識之人,對於前揭事理常情,應能有所知悉,並已足生警覺為是,則被告對於寄交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後,可能遭供作不法使用,心中定非全無疑慮,然其仍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益徵被告於寄交前揭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時,對於其帳戶可能被利用做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事,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委無足採,事證已明,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本於提供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一幫助行為所引致,並因一行為造成告訴人梁毓軒、葉孟銀及王渝婷共3人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范芳瑜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4年度偵字第3454號被告郭鋒璋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里○○鄰○○街○○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意旨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鋒璋於民國103年9月17日某時,經由電腦網際網路獲悉貸款之訊息,即撥打電話予某不詳人士,幾經雙方彼此洽談後,郭鋒璋言明需貸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該不詳人士即要求郭鋒璋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等物資為辦理核貸之用。而郭鋒璋理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提款項及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之情形下,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並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詎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罪犯意,於同日某時,前往址設苗栗縣○○鎮○○里○○路○段○○○號1樓「7-ELEVEN便利商店竹南建國門市」,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先前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以下簡稱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等物,寄交至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予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曾水富」之男子。嗣該自稱「曾水富」之男子所屬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郭鋒璋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後,隨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
3年9月19日某時,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並以所申設之帳號「ssekoooo」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佯以刊登欲出售蘋果牌平板電腦1臺之不實訊息云云,並提供上開郭鋒璋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帳戶以供匯款,致使林美芬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許,以4,000元下標買下該商品,並依指示於同日18時40分許,前往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復興站內附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將其所開立玉山商業銀行新板特區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以「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帳4,000元至前揭郭鋒璋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後因林美芬於同日21時22分許,嘗試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不詳賣家聯繫,竟呈現無人回應之狀態,久候亦未收取結標購得之商品,致使林美芬追索無著,至此,林美芬始發覺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待證事項│├──┼──────────┼───────────┤│1│被告郭鋒璋於本署偵查│坦承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時之供述。│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否認犯罪之情。│├──┼──────────┼───────────┤│2│被害人林美芬於警詢中│證明因遭詐騙而依指示轉│││之指述及受理詐騙帳戶│帳金額至前揭被告所開立│││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之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份、國泰世華銀行自動│帳戶之事實。│││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歷程內││││容翻攝照片共3張。││├──┼──────────┼───────────┤│3│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證明上開合作金庫銀行竹│││103年10月9日合金竹南│南分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害人林美芬轉帳金│││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額至前揭被告所開立之銀│││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行帳戶內,且款項旋即遭│││單各1份(均為影本)│他人提領完畢等事實。│││。││└──┴──────────┴───────────┘
二、詢據被告郭鋒璋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對方說要幫忙伊辦理貸款事宜,要求伊寄交銀行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憑以辦理貸款事項,對方將核貸款項匯入伊所開立之另一銀行帳戶後,伊再將金錢匯入所寄交之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內方便提領,藉以清償款項云云。惟查: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個人辦理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
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是辦理貸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再者,辦理貸放事宜,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即所謂KYC(Kn
owYourCustomer)程序,現金卡類之信用貸款審核條件雖較寬,然額度亦較低,惟無論何類信用貸款,若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又各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有所疑義或不熟稔辦理貸款程序,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請人代辦。而辦理貸款至少需要填寫相關資料並簽名蓋章向金融機構提出申請,甚至需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或請人作保始能獲得金融機構核貸,無法單憑晶片金融卡即可辦理,此均為一般金融交易實務必然之做法。又即使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確有借款予被告之情,而渠等亦有為還款而需匯款予對方之必要,惟衡之常情,應僅需由出借款項之人提供其銀行帳戶號碼予被告匯款還錢即可,豈有迂迴先行要求被告提供前揭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帳戶並按時匯款至該帳戶內後,再由出借款項之人持該帳戶晶片金融卡予以提領款項之必要;況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可經所有人隨時申請掛失停用,晶片金融卡亦可申請補發,若被告無還款之意,出借款項之人取得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焉有保障債權之功能,放款業者又如何確保被告必會如期繳息或還款?加以,上開放款業者於放款予被告後,竟始終未出現向被告收取任何利息及本金,此實與社會上高利貸經營者,催款孔急且無所不用其極地逼迫債務人還款等情,差以千里、角色倒置。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理相悖,應屬臨訟杜撰之詞,洵屬無稽。
㈡且查,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之際,僅需提供申貸所需個人證件
、資力證明或銀行帳戶號碼即可,毋須交付個人銀行帳戶之晶片金融卡或密碼等物,此部分被告亦知之甚詳。本件被告辦理貸款事項未循正常管道,其接洽之對象又屬非法放貸業者,已難謂其寄交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之際,無預見其帳戶有用供非法使用可能。再者,被告自承不知代辦業者之所在地,亦未跟代辦業者見面,而被告卻將其所開立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之重要物品寄交如此陌生之人,並委託代辦貸款;然查不論所寄交晶片金融卡(含密碼),或將來申辦取得之貸款,均係個人重要之物品及財物,為避免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存款帳戶遭人不法利用,或避免代辦成功之貸款遭人冒領,衡情理應仔細查證該代辦業者之聯絡方式、地址及信用,甚至索取對方之證件或年籍資料,甚或簽約留下憑證,惟被告卻未就代辦業者、貸款內容及何以須提供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等諸多疑點詳加瞭解、查證,反而輕易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寄交予該陌生之不詳人士,而任憑其銀行帳戶處於得由該他人任意利用之境地,顯見被告並無再與對方聯繫以取回帳戶資料或實際辦理貸款之打算,是其主觀上應足以預見將其名下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帳戶恣意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人將此銀行帳戶轉作不法詐騙集團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之用,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甚明,故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實難認被告於寄交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之際對其銀行帳戶可能為不法集團所利用乙節諉為不知。
㈢復以,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款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
儲戶晶片金融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允許他人自由使用私人之晶片金融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臺灣地區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相關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遭他人於詐騙取財時,充作不法資金進出之用,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而被告既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本其過去生活經歷,理應知悉借款需提供抵押物或薪資證明憑以徵信,並非年幼無知而無常識之人,對於前揭事理常情,應能有所知悉,並已足生警覺為是,則被告對於寄交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後,可能遭供作不法使用,心中定非全無疑慮,然其仍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益徵被告於寄交前揭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時,對於其銀行帳戶可能被利用做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事,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委無足採,事證已明,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且幫助犯之幫助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實施,僅須具有助成或促成之作用為已足,不以具體之有效性為要件。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請求移送併辦審理案件犯罪事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犯罪事實之關係:
經查,被告業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104年
6月29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713、2852、31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刻正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以104年度苗簡字第603號審理中(股別:捷),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而本件移送併辦審理被告所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與前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係本於提供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之一幫助行為所致,並因一行為造成他人受害,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送併辦審理。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檢察官唐先恆附件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4年度偵字第3709號被告郭鋒璋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里○○鄰○○街○○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意旨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鋒璋於民國103年9月17日某時,經由電腦網際網路獲悉貸款之訊息,即撥打電話予某不詳人士,幾經雙方彼此洽談後,郭鋒璋言明需辦理貸款,該不詳人士即要求郭鋒璋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等物資為辦理核貸之用。而郭鋒璋理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提款項及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之情形下,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並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詎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罪犯意,於同日某時,前往址設苗栗縣○○鎮○○里○○路○段○○○號1樓「7-ELEVEN便利商店竹南建國門市」,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先前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以下簡稱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等物,寄交至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予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曾水富」之男子。嗣該自稱「曾水富」之男子所屬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郭鋒璋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後,隨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年9月19日17時16分許,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撥打電話予洪雅容,佯稱係「露天拍賣網站」美公主美甲店家人員,告以其先前在網站購買商品,因作業疏失,而誤簽立申請批發商之單據,將連續12個月每月自銀行帳戶內扣款新臺幣(下同)630元,並行將由郵局客服人員聯繫相關事宜云云。其後,復由該集團中自稱郵局客服人員之某不詳人士撥打電話予洪雅容,要求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分期扣款設定事項,並提供上開郭鋒璋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帳戶以供操作,致使洪雅容不疑有他,因之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於同日19時20分許,前往某銀行附設自動櫃員機前,將其所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五權路郵局(以下簡稱臺中五權路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以「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帳7,989元(另加計手續費12元)至前揭郭鋒璋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後因洪雅容發覺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雅容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待證事項│├──┼──────────┼───────────┤│1│被告郭鋒璋於本署偵查│坦承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時之供述。│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否認犯罪之情。│├──┼──────────┼───────────┤│2│告訴人洪雅容於警詢中│證明因遭詐騙而依指示轉│││之指訴及受理詐騙帳戶│帳金額至前揭被告所開立│││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之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臺中五權路郵局存摺交│帳戶之事實。│││易明細資料影本各1份││││。││├──┼──────────┼───────────┤│3│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證明上開合作金庫銀行竹│││103年10月9日合金竹南│南分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告訴人洪雅容轉帳金│││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額至前揭被告所開立之銀│││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行帳戶內,且款項旋即遭│││單各1份(均為影本)│他人提領完畢等事實。│││。││└──┴──────────┴───────────┘
二、詢據被告郭鋒璋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對方說要幫忙伊辦理貸款事宜,要求伊寄交銀行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憑以辦理貸款事項,對方將核貸款項匯入伊所開立之另一銀行帳戶後,伊再將金錢匯入所寄交之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內方便對方提領,藉以清償款項云云。惟查: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個人辦理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
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是辦理貸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再者,辦理貸放事宜,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即所謂KYC(Kno
wYourCustomer)程序,現金卡類之信用貸款審核條件雖較寬,然額度亦較低,惟無論何類信用貸款,若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又各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有所疑義或不熟稔辦理貸款程序,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請人代辦。而辦理貸款至少需要填寫相關資料並簽名蓋章向金融機構提出申請,甚至需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或請人作保始能獲得金融機構核貸,無法單憑晶片金融卡即可辦理,此均為一般金融交易實務必然之做法。又即使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確有借款予被告之情,而渠等亦有為還款而需匯款予對方之必要,惟衡之常情,應僅需由出借款項之人提供其銀行帳戶號碼予被告匯款還錢即可,豈有迂迴先行要求被告提供前揭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帳戶並按時匯款至該帳戶內後,再由出借款項之人持該帳戶晶片金融卡予以提領款項之必要;況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可經所有人隨時申請掛失停用,晶片金融卡亦可申請補發,若被告無還款之意,出借款項之人取得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焉有保障債權之功能,放款業者又如何確保被告必會如期繳息或還款?加以,上開放款業者於放款予被告後,竟始終未出現向被告收取任何利息及本金,此實與社會上高利貸經營者,催款孔急且無所不用其極地逼迫債務人還款等情,差以千里、角色倒置。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理相悖,應屬臨訟杜撰之詞,洵屬無稽。
㈡且查,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之際,僅需提供申貸所需個人證件
、資力證明或銀行帳戶號碼即可,毋須交付個人銀行帳戶之晶片金融卡或密碼等物,此部分被告亦知之甚詳。本件被告辦理貸款事項未循正常管道,其接洽之對象又屬非法放貸業者,已難謂其寄交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之際,無預見其帳戶有用供非法使用可能。再者,被告自承不知代辦業者之所在地,亦未跟代辦業者見面,而被告卻將其所開立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之重要物品寄交如此陌生之人,並委託代辦貸款;然查不論所寄交晶片金融卡(含密碼),或將來申辦取得之貸款,均係個人重要之物品及財物,為避免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存款帳戶遭人不法利用,或避免代辦成功之貸款遭人冒領,衡情理應仔細查證該代辦業者之聯絡方式、地址及信用,甚至索取對方之證件或年籍資料,甚或簽約留下憑證,惟被告卻未就代辦業者、貸款內容及何以須提供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等諸多疑點詳加瞭解、查證,反而輕易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寄交予該陌生之不詳人士,而任憑其銀行帳戶處於得由該他人任意利用之境地,顯見被告並無再與對方聯繫以取回銀行帳戶資料或實際辦理貸款之打算,是其主觀上應足以預見將其名下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帳戶恣意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人將此銀行帳戶轉作不法詐騙集團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之用,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甚明,故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實難認被告於寄交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之際對其銀行帳戶可能為不法集團所利用乙節諉為不知。㈢復以,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款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
儲戶晶片金融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允許他人自由使用私人之晶片金融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臺灣地區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相關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遭他人於詐騙取財時,充作不法資金進出之用,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而被告既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本其過去生活經歷,理應知悉借款需提供抵押物或薪資證明憑以徵信,並非年幼無知而無常識之人,對於前揭事理常情,應能有所知悉,並已足生警覺為是,則被告對於寄交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後,可能遭供作不法使用,心中定非全無疑慮,然其卻仍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益徵被告於寄交前揭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時,對於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可能被利用做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事,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委無足採,事證已明,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且幫助犯之幫助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實施,僅須具有助成或促成之作用為已足,不以具體之有效性為要件。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請求移送併辦審理案件犯罪事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犯罪事實之關係:
經查,被告業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104年
6月29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713、2852、31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刻正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以104年度苗簡字第603號審理中(股別:捷),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而本件移送併辦審理被告所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核與前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係本於提供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之一幫助行為所致,並因一行為造成他人受害,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送併辦審理。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檢察官唐先恆附件四: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4年度偵字第4277號被告郭鋒璋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里○○鄰○○街○○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意旨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鋒璋理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提款項及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之情形下,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並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詎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罪犯意,於103年
9月17日某時許,至苗栗縣○○鎮○○里○○路○段○○○號
1樓「7-11便利商店竹南建國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以下簡稱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等物,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郭鋒璋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後,隨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年9月19日17時30分許,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撥打電話予柯婉伊,佯稱之前網路購物,因操作疏失,將付款方式選成分期付款,要取消云云,致使柯婉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2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新臺幣(下同)2萬9,979元至前揭郭鋒璋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內, 嗣柯婉伊 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柯婉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待證事項│├──┼──────────┼───────────┤│(一)│告訴人柯婉伊於警詢中│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依│││之指訴、台新銀行自動│指示轉帳金額至前揭被告│││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帳戶之事實。│├──┼──────────┼───────────┤│(二)│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證明上開合作金庫銀行竹│││103年10月9日合金竹南│南分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告訴人轉帳金額至前│││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揭被告所開立之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內,且款項旋即遭他人提│││單各1份。│領完畢等事實。│└──┴──────────┴───────────┘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請求移送併辦審理案件犯罪事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犯罪事實之關係:
經查,被告業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104年
6月29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713、2852、31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603號(愉股)審理中,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而本件移送併辦審理被告所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被害人柯婉伊匯款之時間為103年9月19日,核與前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被害人洪雅容之匯款時間為同一日,顯係本於同一次提供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之一幫助行為所致,並因一行為造成他人受害,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送併辦審理。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檢察官游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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