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24號原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莊瑄環 李澤凱 陳嘉君 被告 陳榮櫻
鄭財仁 陳定富 陳淑惠 呂鴻文 呂鴻忠 陳財寶 蔡 鄭麗珠 鍾鄭和子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債務人陳榮櫻與被告 蔡鄭麗珠 、鄭財仁、陳定富、陳淑惠、呂鴻文、呂鴻忠、陳財寶、鍾鄭和子共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之被繼承人 陳菊花 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三所示 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八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蔡鄭麗珠、鄭財仁、陳定富、陳淑惠、呂鴻文、呂鴻忠、陳財寶、鍾鄭和子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榮櫻、鄭財仁、陳定富、陳淑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請求准予原告代位被告即債務人陳榮櫻就其與被告蔡鄭麗珠、鄭財仁、陳定富、陳淑惠、呂鴻文、呂鴻忠、陳財寶、鍾鄭和子等人所共同繼承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依被告繼承比例各9分之1為遺產分割(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請求准予原告代位被告即債務人陳榮櫻就其與被告蔡鄭麗珠、鄭財仁、陳定富、陳淑惠、呂鴻文、呂鴻忠、陳財寶、鍾鄭和子等人所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菊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被告按附表三所示之繼承比例為遺產分割(見本院卷二第13頁),核與其原起訴聲明所本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6月29日自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受讓其對被告陳榮櫻之借款債權,而為陳榮櫻之債權人。又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存款為訴外人陳菊花之遺產,為被告陳榮櫻、蔡鄭麗珠、鄭財仁、陳定富、陳淑惠、呂鴻文、呂鴻忠、陳財寶、鍾鄭和子等人繼承而 公同 共有。茲因被告陳榮櫻除系爭公共同有土地及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即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陳榮櫻行使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菊花遺產及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准予原告代位被告陳榮櫻就其與被告蔡鄭麗珠、鄭財仁、陳定富、陳淑惠、呂鴻文、呂鴻忠、陳財寶、鍾鄭和子等人所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菊花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遺產,依被告按附表三所示之繼承比例為遺產分割。
二、被告蔡鄭麗珠、鍾鄭和子、呂鴻文、呂鴻忠、陳財寶均同意將陳菊花之遺產按附表三所示各繼承人應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鄭財仁曾具狀表示其應繼分為6分之1,並表示可否請求分割後分配之土地為其現長期農作位置等語;被告陳榮櫻、陳定富、陳淑惠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64年民庭庭推總會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併以其債務人陳榮櫻為共同被告訴請分割遺產,惟原告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陳榮櫻提起本件訴訟,以行使「陳榮櫻」對「其他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因非一身專屬權而得行使,且行使之結果,被告陳榮櫻亦仍同受拘束,不因其非當事人而認有為分割登記上之困難,揆之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就被告陳榮櫻部分之起訴,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受讓自慶豐商銀對被告陳榮櫻之債權而為其債權人及被告陳榮櫻陷於無資力狀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7235號債權憑證、98年6月29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本院卷一第16至21頁);又陳菊花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為被告所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104年5月21日北區國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4年12月2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淡水區農會104年12月1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4年12月3日○○○○字第0000000-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5日○○字第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104年12月15日000○○○字第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134-180、217-218、221、222、236、237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經查,本件被告陳榮櫻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被告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被告陳榮櫻所分得部分執行。而原告對被告陳榮櫻之債權未獲清償,且如附表
一、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陳榮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陳榮櫻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陳榮櫻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陳榮櫻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對其餘被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陳菊花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遺產之必要。故而,原告代位被告陳榮櫻行使對被繼承人陳菊花附表一、二所示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
㈣、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其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共同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上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官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被告繼承自陳菊花之土地權利範圍並非均為全部而有與他人共有者,誠難逕為原物分割,而到庭之多數被告蔡鄭麗珠、鍾鄭和子、呂鴻文、呂鴻忠、陳財寶等人亦均表明願以分別共有之方式維持共有等語,復原告代位陳榮櫻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將陳榮櫻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又將致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顯亦屬未洽。是綜核上情,應認系爭土地應按陳榮櫻與其餘被告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㈤、經查,本件陳菊花於84年7月4日死亡,其配偶 鄭國清 於86年7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鄭財仁、陳財寶、 陳春義 、鍾鄭和子、 呂鄭麗娥 及蔡鄭麗珠,而陳春義於74年11月15日死亡,由子女陳定富、陳淑惠、陳榮櫻共同繼承,其應繼分各為18分之1;呂鄭麗娥於64年8月20日死亡,由子女呂鴻文、呂鴻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2分之1;另鄭財仁、陳財寶、鍾鄭和子及蔡鄭麗珠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有原告提出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憑,而被告蔡鄭麗珠、鍾鄭和子、鄭財仁、呂鴻文、呂鴻忠、陳財寶對此繼承情形復不否認,是系爭遺產分割後,即應按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陳榮櫻訴請分割陳榮櫻與被告間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菊花所遺留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認應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現金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法,予以分割。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陳榮櫻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陳榮櫻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弘祥附表一┌─────────────────┬───┬────┬────┐│土地坐落│地號│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平方公尺││├───┼────┼────┼───┼───┼────┼────┤│新北市○○○區○○○○段│○○坑│000│9,612│公同共有││││││││1/1│││││││││├───┼────┼────┼───┼───┼────┼────┤│新北市○○○區○○○○段│○○坑│000│27│公同共有││││││││1/4│├───┼────┼────┼───┼───┼────┼────┤│新北市○○○區○○○○段│○○坑│000│178│公同共有││││││││1/4│└───┴────┴────┴───┴───┴────┴────┘附表二┌──┬────────┬─────────┐│編號│金融機構名稱│存款餘額(新臺幣)│├──┼────────┼─────────┤│1│郵局│129元│││00000000000000號││││帳戶││├──┼────────┼─────────┤│2│新北市淡水區農會│32,989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淡水第一信用合作│245元│││社○○○帳戶││└──┴────────┴─────────┘附表三┌───┬───────────┬───────┐│編號│姓名│應繼分│├───┼───────────┼───────┤│1│陳榮櫻│18分之1│├───┼───────────┼───────┤│2│蔡鄭麗珠│6分之1│├───┼───────────┼───────┤│3│鄭財仁│6分之1│├───┼───────────┼───────┤│4│陳定富│18分之1│├───┼───────────┼───────┤│5│陳淑惠│18分之1│├───┼───────────┼───────┤│6│呂鴻文│12分之1│├───┼───────────┼───────┤│7│呂鴻忠│12分之1│├───┼───────────┼───────┤│8│陳財寶│6分之1│├───┼───────────┼───────┤│9│鍾鄭和子│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