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493號原告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朝成 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現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