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繼字第9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繼字第990號聲請人 許琇妙
許 溫錦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許琇妙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 許溫錦蘭 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施志龍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施志龍於民國101年9月3日死亡,聲請人於同日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施志龍(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嘉義市○區○路里○鄰○○○路○○○巷○○號)於101年9月3日死亡,聲請人許琇妙為被繼承人之母,為法定繼承人乙節,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許琇妙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合先敘明。
㈡、惟被繼承人並無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依法應由其第二順序繼承人即其父 施博吉 與其母即聲請人許琇妙繼承,而施博吉與聲請人許琇妙固均拋棄繼承,則應由其第三順序繼承人兄弟姐妹繼承,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 施志明 、 施汶芸 先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但因聲請人許琇妙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其兄弟姐妹施志明、施汶芸斯時尚無繼承權,而經本院以101年度繼字第901號裁定駁回拋棄繼承之聲請,業經調閱本院101年度繼字第901號卷宗核閱無訛,今因聲請人許琇妙亦聲明拋棄繼承,且其拋棄繼承符合法律規定而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依法應由第三順序繼承人施志明、施汶芸繼承,於施志明、施汶芸取得繼承權後,尚未聲明拋棄繼承前,第四順序繼承人即聲請人許溫錦蘭,尚無繼承權,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許溫錦蘭既尚無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即有未合,應予駁回,應待施志明、施汶芸拋棄繼承後,許溫錦蘭若無繼承之意,始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