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83號聲請人 魏誌成 相對人 張桂菊
張雁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債務人所供之擔保係備供債務人本案敗訴確定,得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所受損害之用,故於債務人本案獲得勝訴之裁判確定,或已賠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或債權人確定無損害時,始足認其供擔保之原因歸於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0年度聲字第226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100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61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948號債務執行事件於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648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該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張桂菊前以債務人 林昭芬 積欠其等債務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2
948號債務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嗣因聲請人主張該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查封放置於債務人林昭芬戶籍地址房屋內之動產為其出資購買,而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獲本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226號裁定准許在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648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上開執行異議之訴經本院於101年2月1日以100年度嘉簡字第648號判決上開債務執行事件中,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動產(SAMPO洗衣機一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其餘之訴駁回在案,亦有該判決一份附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
948號債務執行卷可稽,則聲請人就此部分即難謂全部勝訴,聲請人又未主張、證明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損害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自不能謂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再者,本件100年度司執字第12948號債務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固已因分配完畢而告終結,符合訴訟終結之情形,惟迄今均未見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或向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實難認聲請人已為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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