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4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昱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2267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盧昱峰轉讓第三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貳拾伍點柒捌貳伍公克,驗餘淨重貳拾伍點柒零壹陸公克,純度百分之玖拾壹點柒,純質淨重貳拾參點陸肆貳陸公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貳拾伍點柒捌貳伍公克,驗餘淨重貳拾伍點柒零壹陸公克,純度百分之玖拾壹點柒,純質淨重貳拾參點陸肆貳陸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倒數第3行:「……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26.5公克,純質淨重23.6426公克)……」應更正為「……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25.7825公克,驗餘淨重25.7016公克,純度91.7%,純質淨重23.6426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昱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K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盧昱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之㈢、㈤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其數位友人施用而觸犯前揭罪嫌,就各該部分犯罪事實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上開4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其明知毒品不僅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公共秩序亦有不良影響,極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而持有,行為顯有不當,又其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他人施用,足以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傷害他人身體健康,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臺灣高等法2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25.7825公克,驗餘淨重25.7016公克,純度91.7%,純質淨重23.6426公克),經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其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
101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20883號偵查卷第83頁),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得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檢察官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者,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見本院民國101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第4頁),是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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