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89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8930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3號相對人丙○○○
3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點82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台南市○○路○段○○○號),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今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上,其利率記載係依到期日當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計算,而民國95年5月21日時,該利率為年息百分之7點82,而聲請人竟要求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顯然無據,故超過前開准許部分,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周紹武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書記官何武聰┌───────────────────────────────────────┐│附表:95年度票字第893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新台幣)│││├──┼────────┼───────────┼───────┼───────┤│001│88年10月27日│300,000元│95年5月20日│95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