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11號原告 呂寶旗
呂明信 呂明俊 呂玉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複代理人 涂榮廷 律師被告 郭大永
黃幼 郭芳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亦滔
許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郭大永、黃幼、郭芳明應連帶給付原告呂寶旗新臺幣捌拾伍萬叁仟柒佰壹拾貳元、原告呂明信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零壹拾肆元、原告呂明俊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零壹拾肆元、原告呂玉雲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零壹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大永、黃幼、郭芳明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呂寶旗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原告呂明信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原告呂明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原告呂玉雲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郭大永、黃幼、郭芳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大永、黃幼、郭芳明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叁仟柒佰壹拾貳元、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零壹拾肆元、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零壹拾肆元、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零壹拾肆元分別為原告呂寶旗、呂明信、呂明俊、呂玉雲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大永於民國100年8月21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中洲路217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訴外人即被害人呂○○站於系爭地點準備牽扶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走,郭大永因煞避不及,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遂撞及呂○○左腿(下稱系爭車禍),致呂○○受有右膝挫擦傷(7公分×4公分)、右手指挫擦傷(1公分×1公分)及左內踝、左腓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送醫急救後,呂○○之左腿術後引起下肢靜脈血栓,造成肺動脈栓塞症,嗣於100年9月3日晚間10時10分已不治死亡。
原告呂寶旗、呂明信、呂明俊及呂玉雲(下就呂明信、呂明俊及呂玉雲合稱呂明信等3人)分別為呂○○之配偶及子女,呂寶旗除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256,700元外,亦得請求扶養費531,360元。另原告痛失配偶及母親,精神上至感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500,000元。而系爭車禍發生時,郭大永年僅19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黃幼及郭芳明既為郭大永之法定代理人,郭大永於車禍發生時亦具有識別能力,被告依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
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呂寶旗2,288,
060元、呂明信等3人各1,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郭大永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然呂○○亦與有過失。其次,呂寶旗有維持生活之能力,無受扶養之權利,縱可受扶養,惟呂○○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屆滿73歲,其對呂寶旗所分擔之扶養義務比例應予減輕。再者,被告對呂寶旗支出殯葬費256,700元均不爭執,又呂寶旗倘可受扶養,對呂寶旗每年之扶養費235,606元、平均餘命13.76年亦不爭執,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郭大永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地點,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呂○○站於系爭地點準備牽扶系爭機車沿中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走,而與郭大永發生系爭車禍,致呂○○受有系爭傷害,送醫急救後,呂○○之左腿術後引起下肢靜脈血栓,造成肺動脈栓塞症,嗣於100年9月
3日晚間10時10分已不治死亡。㈡郭大永因前揭㈠之行為,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20號
刑事案件(下稱第120號案件)審理後,判決犯○○○○○○罪,處有期徒刑6月,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87號刑事案件(下稱第
187號案件)審理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㈢郭大永係00年0月00日生,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年滿19歲之限
制行為能力人,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黃幼及郭芳明係郭大永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與郭大永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呂寶旗係呂○○之配偶,100年9月3日呂○○死亡時,年滿70歲,未滿71歲,尚有平均餘命13.76年。
㈤呂明信等3人則為呂○○之成年子女,系爭車禍發生時,均屬40餘歲之人。
㈥原告因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計1,611,946元
,其中呂寶旗分得402,988元,呂明信等3人則各分得402,
986元。㈦被告對呂寶旗支出殯葬費256,700元,不爭執。
㈧呂○○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滿73歲,倘呂寶旗可受扶養,
被告對呂寶旗主張之每年扶養費用235,606元不爭執。㈨倘呂○○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呂○○之過失比例。
四、本件之爭點:㈠呂○○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若
干?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呂○○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若
干?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換言之,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即「主張應適用有利於己之法規者,應就該當於法規抽象要件事實之具體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主張呂○○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既經原告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呂○○對該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一事負舉證之責。
⒉又按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罰鍰:⑴
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⑵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⑶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⑷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遊或坐、臥、蹲、立,足以阻礙交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雖有明文。另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亦有規定。被告固主張呂○○於系爭車禍前係牽系爭機車沿中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走,呂○○既屬行人,竟未於人行道通行,適郭大永駕駛系爭車輛,為閃避系爭地點所屬路面之雜物,而向左閃避,始撞傷呂○○,呂○○自有過失云云。然查:
⑴系爭地點路段屬未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雙向通行車道,路
寬3.6公尺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2年
5月14日高市警旗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頁),是該路段之道路雖可雙向通行,但路幅並非寬敞。而依系爭車禍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系爭刑案101年度偵字第4330號卷第12、17頁),系爭車輛行駛在系爭地點所屬路段之車道中央,左側車身距北側路界僅0.9公尺,非屬靠右行駛情形。又系爭地點之南北側路界均有施作水泥加高之台階,可供兩側店家堆放啤酒箱、交通椎等雜物,至於東西向供通行之3.6公尺寬之車道部分,並無放置任何雜物,是該車道上之車輛通行自不受兩側路界上方所放雜物之影響,郭大永所稱閃避路面雜物云云,自與現場狀況未合。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系爭地點既屬未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道路,郭大永駕駛系爭車輛原則上即應靠右行駛,且系爭地點之南側(即系爭車輛之右側)路面尚無雜物阻礙系爭車輛之通行,是本件並無特殊情況造成郭大永駕駛系爭車輛必須行駛靠左側之道路,是郭大永之駕駛行為明顯違反前揭交通法規之規定,故郭大永所稱向左閃避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郭大永雖主張呂○○於案發時係牽系爭機車行走云云,
惟呂○○於系爭車禍後並無製作任何談話紀錄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該卷宗內亦查無呂○○於車禍前已有牽機車行走之事證,且被告就此復無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遽將呂○○以行人論,容有疑義。況縱認呂○○為行人,然依前揭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機車倒地位置緊鄰系爭地點北側路界,換言之,呂○○係僅靠該路段之右邊路界通行,參以系爭地點之前後路段均無劃設人行道,本院自難認定呂李秀有何違反上開交通法規之處。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呂○○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則被告主張呂○○與有過失云云,自無足採。
⒊承上所述,既無法認定呂○○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而郭大永就系爭車禍確違反相關之交通法規,故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應由郭大永自負全責,應堪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郭大永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造成呂李秀之死亡結果,又郭大永經系爭刑案審理後,亦遭判決過失致人於死罪確定。另郭大永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黃幼及郭芳明係郭大永之法定代理人,就系爭車禍依法應與郭大永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⒉爰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⑴殯葬費256,700元部分:呂寶旗主張為呂○○支出之殯
葬費係256,7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屬必要,則呂寶旗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⑵扶養費531,360元部分:
①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
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固分別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然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可言。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有明文。
②呂寶旗雖主張系爭車禍發生時尚有平均餘命13.76年
,按每年扶養費用235,606元計算,伊所需扶養費為2,515,263元【計算式:[235606*1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3年之 霍夫曼 係數)+235606*0.76*(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呂○○應與呂明信等3人各分擔1/
4,伊僅請求其中531,360元云云,被告則以:呂寶旗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無受扶養權利,縱其可受扶養,呂○○對其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等語置辯。③呂寶旗係呂○○之配偶,100年9月3日呂○○死亡
時,年滿70歲,未滿71歲;呂明信等3人則為呂○○之成年子女,系爭車禍發生時,均屬40餘歲之人;呂李秀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滿73歲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顯見系爭車禍發生時,呂寶旗、呂○○均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且呂○○與呂寶旗相較,尚年長2歲餘。而依呂寶旗財產資料觀之(見本院卷第111頁),呂寶旗100年度所得總額1萬餘元,101年度為2萬餘元,足見呂寶旗目前無固定工作收入可維持生活。又呂寶旗名下財產雖有房屋及田賦計16筆,財產總額約800餘萬元,惟其中僅3筆田賦之公告現值逾百萬元,2筆田賦逾十萬元,其餘均僅數萬元或數千元,顯見該等財產非價值甚鉅,尚不足供變賣以維持生計,是呂寶旗既無充裕恆產,亦無固定收入,堪認呂寶旗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
④然觀之呂○○之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130頁),呂
李秀於99、100年度之所得總額均為0,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故呂○○生前除無固定工作收入可維持自身生活外,亦無其他財產可供變賣以維持己身所需,參以呂○○尚較呂寶旗年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呂○○有其他鉅額資產可供維持生活,則依呂○○之年齡及經濟能力所示,呂○○亦屬不能維持生活,且程度顯較呂寶旗為嚴重,更需受他人扶養之必要,本院自難再苛求呂○○應於呂明信等3人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人以外,再對呂寶旗負配偶之扶養義務。從而,呂寶旗請求被告應分攤呂○○對其之扶養費531,360元,洵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
3號判例要旨參照)。②呂寶旗及呂明信等3人遭喪偶及喪母之痛,精神所受
痛苦自深,惟如前述,呂○○死亡時,呂寶旗已高齡70歲,呂明信等3人均屬屆滿40歲之成年人,呂寶旗老年喪偶,頓失終老伴侶,且參酌呂明信等3人之戶籍謄本及原告102年5月14日民事陳報續狀(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124反面頁),呂明信、呂玉雲均已婚,呂明俊目前離婚,呂明信等3人均未與呂○○同住,僅呂寶旗與呂○○共同居住,則呂明信等3人依賴呂○○照護程度應低於呂寶旗,故呂明信等3人所受痛苦程度應低於呂寶旗。又呂寶旗國小畢業,務農為生,月收入約5萬元,100、10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萬餘元、2萬餘元,名下財產16筆,財產總額約800餘萬元;呂明信碩士畢業,擔任教職,月薪約6萬元,101年度所得總額100餘萬元,名下財產
10筆,財產總額約200餘萬元;呂明俊國中畢業,擔任保全,月薪5萬元,100年度所得總額2萬餘元,名下無財產;呂玉雲國中畢業,擔任水果商,月薪約5萬5千元,101年度所得總額20餘萬元,名下財產9筆,價值4萬餘元;郭大永目前就讀大學3年級,100年度所得總額7萬餘元,名下無財產;黃幼高中畢業,任職橡膠工廠,月收入約2萬餘元,101年度所得總額約30餘萬元,名下財產2筆,價值約70餘萬元;郭芳明國中畢業,目前種植香蕉,無收入,10
1、100年度所得總額0元,名下財產3筆,價值約50餘萬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4、
85、90、142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審酌兩造身份、地位、學歷、所得、職業,及經濟均非寬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起訴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均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呂寶旗得請求1,000,000元;呂明信等3人各得請求800,000元為適當。⒊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計1,611,946元,其中呂寶旗分得402,988元,呂明信等3人則各分得402,98
6元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則揆諸上開規定,呂寶旗及呂明信等3人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經扣除後,呂寶旗及呂明信等3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853,712元(計算式:256,700+1,000,000-402,988=853,712)、397,014元(計算式:
800,000-402,986=397,014)。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呂寶旗853,712元、呂明信等3人各397,0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2年4月22日(見本院卷第99頁,102年4月11日寄存送達 黃幼之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佩陵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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