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一號上訴人 許永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毒偵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許永燁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其第二審上訴所具之理由(即認臨檢程序取得之證據違法及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認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徒以其於上訴第二審時所提應屬具體理由,有類此情形,經其他法官認符合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予以實體審判,乃原判決竟以其上訴無具體理由從程式上予以駁回,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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