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自字第66號自訴人 黃文桂 代理人 陳家驊 律師被告 柯敏哲
林棟樑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刑事補正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或受害之人,復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4號、75年台上字第74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及第307條之規定自明。末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而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自不待言;湮滅證據為妨害國家之搜索權,私人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又被告所具之驗斷書當屬鑑定性質,其書面與言詞陳述性質相同,如有虛偽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該他人並非因其偽證行為而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11條所稱之被害人不相當,無提起自訴之權,此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號、26年上字第1121號、48年度台上字第347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自訴人黃文桂之女 黃華蘭 業已於民國91年10月13日上午8時
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法醫所醫鑑字第163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4頁),先予敘明。㈡自訴人指稱被告柯敏哲係法務部調查局之檢驗員,被告林棟
樑則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組組長,因:㈠被告柯敏哲與案外人 李俊德 共同偽造法務部調查局98年4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進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29863號案件中行使,其上所稱黃華蘭之血液內帶有0.033g/dl之甲醇成分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98頁至第199頁),與案外人 高一瑛 製作之法務部調查局91年11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檢驗結果」欄所示「送驗血液經檢驗結果未發現含酒精、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鎮靜安眠藥、農藥及一般常見毒藥物成分」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一宗第44頁),則被告柯敏哲所為如同在法庭上作偽證,況出具上開函文,無疑係湮滅高一瑛先前製作之上開檢驗證明書所示之結果,被告柯敏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第168條偽證罪及第165條湮滅證據罪等罪嫌。㈡黃華蘭之血液、膽汁、胃內容物等檢體送鑑驗後,因被告林棟樑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年12月4日91醫鑑字第1637號毒物化學檢驗報告「檢驗結果」欄位上,載稱該等檢體含有甲醇、美文松等物質之不實事項(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00頁),衡以該毒物化學檢驗報告書上蓋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組檢驗報告專用章」之印文,被告林棟樑身為該組組長,定然知悉上情,卻仍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其上,並於檢察官偵查、法院受理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中提出行使,被告林棟樑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第168條之偽證罪等罪嫌。另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4月2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之㈠可知,尚含尿液1瓶之送驗物,該毒物化學檢驗報告上竟完全沒有提到尿液鑑驗之結果,導致黃華蘭之死因無法釐清,亦涉犯刑法第165條湮滅證據罪嫌云云。㈢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係以被告柯敏哲填載不實之「法務部調查局98年4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文書,及被告林棟樑填載不實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年12月4日91醫鑑字第1637號毒物化學檢驗報告」公文書,並分別提出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行使等情,惟依前揭文件形式觀之,該等公文書之制作名義人,既分別為「法務部調查局」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並非自訴人,縱如自訴人所指由被告2人自行或教唆他人,或與他人共同偽造之情,因自訴人均非該等填載不實之公文書之名義人或受行使之人,堪認其未因而使自身法益受侵害,並非行使上開填載不實公文書罪之直接被害人,應不得就該罪部分提起自訴。
㈣自訴意旨另指被告2人填載不實之該等公文書,於檢察官偵
查中或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中使用,亦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及第165條之湮滅證據罪嫌云云,惟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訴人亦非直接被害人,自無提起自訴之權。
㈤揆之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邱筱涵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