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八五號抗告人 王淳世 (原名: 王祐淇 )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 律師
李靜華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五年度侵聲再字第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妨害性自主部分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理由
一、發回(即妨害性自主)部分
(一)按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第42
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新法施行後,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援用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不得逕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本院25年抗字第36
1號、27年抗字第85號等2則有關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著之判例,業經本院105年9月13日105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二)本件抗告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主張原確定判決(原審法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58號)有如其聲請再審狀所舉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係專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而設,抗告人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1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2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1罪)共4罪(即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法定刑均非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認其該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而逕予駁回。然原審對抗告人主張之證據,是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相當,能否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均未調查論述,即以聲請不合法,遽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依前開說明,尚非允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撤銷,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駁回(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二)原確定判決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即事實欄一、(四))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就此部分再審聲請,予以裁定駁回,依上述說明,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王復生法官蔡國在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