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七號上訴人 陳旻昇
陳韋伶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上訴人陳韋伶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陳韋伶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與鍾○軒(另案審理)、上訴人陳旻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范○豪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係以:陳韋伶之部分陳述,證人范○豪、涂○偉、鍾○軒之證詞,卷附之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陳韋伶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證人鍾○軒嗣於第一審翻異之證詞,係迴護陳韋伶之詞,亦不足取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乃謂:共犯 鍾維軒 係經員警違法誘捕到案,其為自身利益,必為不利於陳韋伶之陳述,原判決認誘捕與陳韋伶無涉等情,顯有矛盾云云。惟原判決於理由壹、二係說明:本件係因員警於執勤時,發現 范秝豪 與上訴人二人之互動過程不尋常,乃於上訴人二人離開後旋即上前盤查范○豪,發現范○豪正在 施用愷 他命,經范○豪供出其毒品來源係上訴人二人,因而查獲相關事證,其過程中並無任何「誘捕」之行為,嗣范○豪雖依員警之指示,再次聯繫毒品賣家出面,然實際上係另案被告鍾○軒前往與范○豪見面,員警並因而查獲鍾○軒,是員警縱涉有「誘捕」之行為,然僅與鍾○軒有關,要與本案上訴人二人無涉等語。顯無陳韋伶所指判決矛盾之違法,其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陳旻昇部分: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陳旻昇不服原判決論處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於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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