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8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臺北市○○區○○○○段」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段」,第4行「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第6行補充員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被告陳立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時間為「104年3月27日凌晨
0時57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033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頁、第13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立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飲酒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士交簡字第616號判決處拘役25日確定,詎仍未知悛悔,依舊心存僥倖酒後騎乘車輛上路,足徵其罔顧交通往來秩序,漠視大眾人身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行為幸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之損害,復衡酌其所騎乘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見本院卷第4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自述生活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瓊華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033號被告陳立宏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區○○路○○○巷○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分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士交簡字616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民國104年3月26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SOGO錢櫃KTV與友人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騎車上路,欲前往仁愛醫院探望友人,於翌日(即27日)凌晨0時50分許,在忠孝東路4段26巷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立宏之自白、㈡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31日
檢察官林妙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鄭筌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