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號潛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鄭慶海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一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所示估價單四紙上偽造之「乙○○○」署押各乙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因向乙○○○借款未還,經乙○○○以丙○○○涉有詐欺罪嫌,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二六號案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七三九號案審理。詎丙○○○於上開案件審理中,為圖卸其詐欺刑責,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不詳時地在附表所示珠寶買受簽收估價單四紙上(其中編號二至四等三紙係以複寫方式偽簽),偽簽依習慣用以表示向其買受該四紙估價上所示珠寶之乙○○○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乙○○○。並將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康分行、發票日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千元,票號0000000號支票一紙,最後一碼「二」變造票號為「八」,足以生損害於付款人對票據管理之正確性。復基於行使之概括犯意,將偽造之估價單及變造支票,作為有利於已之訴訟證據,先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二月九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該案時,利用不知情辯護人鄭慶海律師,向承辦法官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發票人對票據管理及本院審判之正確性。再於同年五月七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六號乙案(按係前開刑案丙○○○獲判無罪確定,乙○○○聲請該署提起再審案)檢察官調查時,由丙○○○向承辦檢察官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發票人對票據管理及該署辦案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偽造及行使私文書犯行,辯稱:該四紙估價單上「乙○○○」之署名,係乙○○○向伊購買珠寶,而由伊親自交給乙○○○簽名的,並非伊所偽簽,支票則係被調包云云。
二、經查:
(一)附表所示四紙估價單(見偵查卷第二十頁),乃被告丙○○○提出於上開案件作為證據,已據被告丙○○○供承在卷,並有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七三九號、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二三四九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乙件(見偵查卷第三十三至四十四頁)及八十七年度請再字第○○六號影印卷可憑。雖被告丙○○○辯稱:附表所示估價單係乙○○○向伊購買珠寶,而由伊親自交給乙○○○簽名云云,但為告訴人乙○○○所否認,且被告丙○○○亦無法提出曾交付估價單所載珠寶予乙○○○之證據。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將該四紙估價單與乙○○○到庭應訊筆錄之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估價單上『乙○○○簽名』與各項筆錄上『乙○○○簽名』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八七)法(0)00000000號函可稽(見聲再卷第二十六頁),顯示附表所示四紙估價單上「乙○○○」署名,並非告訴人乙○○○本人所簽。原審法院另將附表四紙估價單上「乙○○○」筆跡,連同原審法院當庭命被告丙○○○書寫之「乙○○○」筆跡,函請憲兵學校鑑定結果,證實編號一估價單『乙○○○筆跡』與丙○○○書寫之『乙○○○筆跡』間,書寫之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均相同,有憲兵學校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八九)執正字第二○○九號函附之鑑定書附卷足憑(見一審卷第一一二至一一六頁),足徵編號一估價單「乙○○○」署名,係被告偽簽。至上開鑑定書就附表編號二至四等三紙估價單,雖認均係複寫本,致運筆狀況不明,故無法鑑定,然觀之卷附複寫本編號二至四等三紙估價單上「乙○○○」筆跡,其字跡與編號一估價單「乙○○○筆跡」相同,且與被告丙○○○於原審所書寫「乙○○○」筆跡比較,其運筆特徵、筆劃關連等方式,顯然相同,同屬被告丙○○○提出於上開案件作為有利於已之訴訟證據,而與告訴人乙○○○筆跡不同,故附表編號二至四等三紙估價單「乙○○○」署名,亦屬被告丙○○○偽簽無疑。足證被告丙○○○上開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偽造附表所示四紙估價單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又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乙○○○致丙○○○兩紙存證信函,係乙○○○委託 郭玉山 律師親筆代為撰寫,已據證人郭玉山證述明確(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十一頁),經核與郭玉山律師當庭所書筆跡相符,故被告辯護人請求鑑定該存證信函筆跡與估價單筆跡是否相符,顯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康分行,發票日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面額新臺幣二千元,票號0000000號支票一紙,其中最後一碼「2」變造票號為「8」之事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八七)法(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聲再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被告丙○○○亦承認該支票為其簽發,票號0000000號無誤,支票背面「正漢」二字為其所書寫(見聲再卷第三十六頁反面、第三十七頁、一審卷第九十九頁反面),而提出於上開案件作為證據,並有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七三九號、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二三四九號等刑事判決影本(見偵查卷第三十三至四十四頁)及八十七年度請再字第○○六號影印卷可稽,復據告訴人稱:票號0000000號支票面額為六百八十一萬元(見聲再卷第三十七頁反面),亦非被告變造支票所載面額二千元,是變造票號最後一碼為「八」之0000000號支票,顯係被告變造無疑。被告雖辯稱: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偵查時,提出該支票原本供查,該日筆錄未特別加註「支票有撕裂,並以裝書釘夾之情狀」,足證支票完整無瑕云云,並於原審舉出證人 林麗鴻 證稱:曾拿告訴人簽發之上海銀行二千元支票,再還予告訴人,交還時支票完整云云(見一審卷九十八頁反面、第九十九頁),仍無法證明被告丙○○○交予林麗鴻之上海銀行二千元支票,即系爭票號0000000號支票,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書記官翁長慶於原審證稱:「原先就有裂痕,印文部分就有撕破,原先『8』看的比較清楚,用訂書機訂的,可能因為送二次鑑定所以現在看『8』的下半段比較模糊。」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二七頁)。被告再辯稱:伊提出之支票票號本為0000000號,未經變造,係告訴人乙○○○勾結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翁長慶(按應係書記官),將伊所提出該支票更換成另紙將票號0000000號變造為0000000號之支票云云,然為告訴人乙○○○及證人翁長慶於審理中所一致否認(見一審卷第一○六頁反面、第一二七頁),且變造票號最後一碼為「8」之0000000號支票,背面仍有「正漢」二字,被告丙○○○不否認支票背面「正漢」為其書寫(見一審卷第一○○頁),是被告丙○○○空言所辯,自不足取。被告丙○○○於原審固舉出其子即該支票發票人 陳錫賢 證稱:該支票開戶後,授權被告簽發使用(見一審卷第一五八頁),證明被告有權簽發該支票使用,但被告於簽發票號0000000號支票後,將票號最後一碼「2」變造為「8」,復提出法院、檢察署行使作為證據,足以生損害於乙○○○、發票人對票據管理及法院、檢察署辦案之正確性,因被告係將支票票號最後一碼「2」變造為「8」作為證據文書行使,被告自難辭行使變造文書罪行。
(三)檢察官將附表四紙估價單與當庭命被告書寫「乙○○○」之筆錄,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同一筆跡,雖據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八七)處發技
(二)字第八七○七八七六一號函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七)處發技(二)字第八七○八七○三一號函復:「簽名筆跡之鑑定,通常僅能鑑定是否為當事人本人所簽寫,至於是否為他人模仿所簽,因其簽寫時,大多已失去原始書寫習慣及特徵,通常均難以認定;故本案僅能鑑定是否為乙○○○本人所簽,無法鑑定是否係丙○○○所簽。」(見偵查卷第十九、二十九頁),核與上開憲兵學校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八九)執正字第二○○九號函附鑑定書意見相左,經本院再分別函法務部調查局、憲兵學校為何有此差異?,前述機關仍堅持自己見解,有憲兵學校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九二)堅研字第○八八八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調科貳字第○九二○○○三八一一○號函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六十一、七十、七十一頁)。惟細譯法務部調查局上開函文前提乃他人『模仿』本人簽名筆跡時,因其簽寫時,大多已失去原始書寫習慣及特徵,通常均難以認定,然附表四紙估價單上「乙○○○」筆跡,被告丙○○○偽造時,即以自己平時書寫習慣之字體簽名於估價單上,並非刻意模仿告訴人乙○○○筆跡,此觀之估價單上「乙○○○」簽名,與告訴人乙○○○書寫筆跡比較,可知明顯不同,是法務部調查局該部分函示不能鑑定,自不足資為被告未偽造之有利論據。而憲兵學校則直接依二者筆跡間,書寫之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予以鑑定,其鑑定結論,較契合實際,足堪採信。
(四)至起訴書起訴被告丙○○○於前開時地尚於另一紙估價單偽造「乙○○○」署押,並於審理中持以行使,因認被告丙○○○此部份亦涉前開罪嫌云云。惟查該紙估價單上僅有模糊複寫字跡,並未有明顯之「乙○○○」署押字跡,可資鑑定比對,此有該紙估價單附卷可稽,故此部份被告丙○○○被訴罪嫌,自屬不能證明。
三、查被告丙○○○在附表四紙估價單上偽造「乙○○○」之署名,依習慣用以表示告訴人乙○○○有向其買受該四紙估價單上所示珠寶之意思,係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準私文書。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辯護人鄭慶海律師於原及本院審理時,並自己親自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時,提出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各該法院審判或檢察署辦案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丙○○○將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康分行,發票日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面額新臺幣二千元,票號0000000號支票一紙,其中最後一碼「2」變造票號為「8」,係作為有利於己之證據文書使用。核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變造私文書罪。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辯護人鄭慶海律師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以及自己親自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時,提出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乙○○○、發票人對票據管理及各該法院審判或檢察署辦案之正確性,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鄭慶海律師遂行犯罪部分,係間接正犯。其偽造署押為偽造估價單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變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最後乙次行使部分雖未據起訴書載及,惟該部份與起訴書載及部份犯行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丙○○○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對於被告丙○○○變造0000000號支票號碼部分,疏未詳察,認不能證明犯罪,尚有未妥。公訴人提起上訴部分,按原審判決送達於公訴人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業據法警甲○○供述在卷,並有送達證書及送達證明簿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參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南檢玲人字第○九二○五五○○一七號函復:「承辦檢察官王百玄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八月九日間,僅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公差。」(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四十一頁),足見公訴人於送達判決期日並無任何公差,檢察官客觀上已可收受該判決,乃故不加簽收,仍應認其送達為合法。本件原審承辦檢察官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無任何公差,即處於可收受送達之狀態,應視為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收受原審判決,而不以承辦檢察官所蓋同年八月九日簽收日期為收受判決日期,承辦檢察官竟遲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始提起第二審上訴,顯逾十日上訴期間,本件公訴人上訴部分顯不合法。另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與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附表所示估價單四紙上偽造之「乙○○○」署押各乙枚,均依法宣告沒收。至起訴書所載被告於前開時地於另紙估價單偽造「乙○○○」署押,並於審理中持以行使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已如前述,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有罪部份,係單純一罪關係,爰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丶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買受貨品名稱│價格(新台幣)│日期│備考│├──┼───────┼─────────┼──────┼──────┤│一│手鍊等│144400元│84.3.21││├──┼───────┼─────────┼──────┼──────┤│二│古錢等│0000000元│84.6.29│複寫本│├──┼───────┼─────────┼──────┼──────┤│三│翡翠觀音等│470000元│84.8.2│複寫本│├──┼───────┼─────────┼──────┼──────┤│四│紅手指等│840000元│84.4.16│複寫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