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7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犯罪,依法視為已減刑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並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現在假釋中,其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上開規定,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之原宣告刑,即視為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附表「視為減刑後之宣判」欄所載。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二之罪所示「視為減刑後之宣判」,與不得減刑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附表: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所犯法條│犯罪日期│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判決│確定判決之│確定│合於│減刑│備註││││││││法院││法院││96年│後刑││││││││及├─────┤├─────┤│罪犯│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減刑│││││││││案號│法院之案號│日期│院之案號│日期│條例│││├──┼──┼───┼────┼────┼────┼─────┼──┼─────┼──┼──┼──┼──┤│一│肅清│有期徒│肅清煙毒│83年10月│臺灣士林│臺灣高等法│85年│臺灣高等法│85年│不合│有期│編號│││煙毒│刑拾年│條例第5│17日│地方法院│院│2月│院│2月│減刑│徒刑│一與│││條例│,褫奪│條第1項││檢察署│84年度上訴│16日│84年度上訴│26日││拾年│二係│││販賣│公權陸│││83年度偵│字第4026號││字第4026號│││,褫│數罪││││年│││字第9731││││││奪公│併罰│││││││號││││││權陸││││││││││││││年││├──┼──┼───┼────┼────┼────┼─────┼──┼─────┼──┼──┼──┼──┤│二│肅清│有期徒│肅清煙毒│83年6月│臺灣士林│臺灣高等法│85年│臺灣高等法│85年│第2│有期│編號│││煙毒│刑叁年│條例第9│間某日起│地方法院│院│2月│院│2月│條第│徒刑│一與│││條例│肆月│條第1項│至83年10│檢察署│84年度上訴│16日│84年度上訴│16日│1項│壹年│二係│││施用│││月17日止│83年度偵│字第4026號││字第4026號││第3│捌月│數罪│││││││字第9731│││││款││併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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