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80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易緝字第17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4871號、106年度偵字第33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家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 彭敬和林群芳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家寅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5、6月間,在臺中市○○區○○○路○○號「 林湧源 」所經營之車行內,將其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林湧源」。嗣「林湧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7月7日19時30分許,打電話向 張琬翎 詐稱:訂購
網路飯店付款時,因店員簽錯收貨單簽成每月自動扣款12期,需操作提款機取消分期等語,致張琬翎陷於錯誤,於104年7月7日19時39分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6元、同日19時54分轉帳6,077元至許家寅上揭遠東銀行帳戶內。
㈡於104年7月7日18時58分許,打電話向 林怡君 詐稱:於旅
遊王網站,轉錯為年會員帳號,會變成連續12個月扣款,若要解除,銀行會照會等語,嗣有另一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合庫銀行楊專員,向林怡君佯稱:因銀行已下班,要去銀行提款機確認身分等語,致林怡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於104年7月7日19時46分轉帳14,234元至許家寅上揭遠東銀行帳戶內。
㈢自104年5月7日起,接續打電話向彭敬和訛稱:如果匯款
投資即可獲得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數字云云,致彭敬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104年6月26日10時許,匯款300,000元至許家寅上揭遠東銀行帳戶內。
㈣於104年5月28日起,在臉書以暱稱「 張子展 」向林群芳訛
稱:其為香港賽馬公司房地產業務經理,參與香港賽馬公司提出打擊臺灣組頭方案,可以奪得中獎彩金云云,致林群芳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104年
6月30日13時31分許,匯款60,000元至許家寅上揭遠東銀行帳戶內。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許家寅於偵查中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琬翎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9964號卷第24至27頁、第29至32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林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964號卷第33至35頁、第37至41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彭敬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匯款
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4233號卷第6至8頁、第230至234頁、第33頁、第88頁、第100至101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林群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提出之郵政
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4至56頁、第61至63頁、第68頁、第76頁、核交3123號卷第19至20頁)。
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函送之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往來
交易明細(偵緝卷第32至34頁、警卷第117至120頁、偵14
233號卷第72至85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被害人張琬翎、林怡君、彭敬和、林群芳等人之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併辦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之㈢、㈣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被告為該部分犯行,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之危害不輕,並使被害人張琬翎、林怡君、彭敬和、林群芳受有上開損害,惟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張琬翎、林怡君、彭敬和等人成立調解,承諾願分期賠償被害人彭敬和300,000元、賠償被害人張琬翎13,000元、賠償被害人林群芳40,000元,有本院106年度彰司調字第644號、106年度員司調字第129、130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被害人林怡君部分,則表示無願意調解,有本院106年
8月15日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在卷足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犯後已與被害人張琬翎、彭敬和、林群芳成立調解,願意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已如前述,經此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其所承諾之賠償內容,參以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張琬翎13,000元之期限已到(給付期限為106年8月15日前),然被告尚需分期給付前述款項予被害人彭敬和、林群芳,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彭敬和、林群芳支付損害賠償,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許家寅緩刑期間應履行之負擔│├─────────────────────────────┤│許家寅應給付被害人彭敬和新臺幣300,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6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均逕行匯入彭敬和所有於臺中公園路郵局之存款帳戶內,││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上開金額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許家寅應給付被害人林群芳新臺幣40,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6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依││林群芳之指示匯入其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戶名:林群芳││、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金額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備註:││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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