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昌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06年9月27日準備程序及同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共7罪,每罪各願受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續字第10號被告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藥品,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到7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轉讓禁藥於附表編號1到4所示之甲○○(計4次)及編號5到7所示之丙○○(計3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否認全部犯行。│││中之供述││├──┼───────────┼────────────┤│二│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坦承並指述附表編號5到7之│││中結證之供述。│犯罪事實。│├──┼───────────┼────────────┤│三│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坦承並指述附表編號1到4之│││中結證之指述。│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0921號令公布修正,而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更為嚴重,尤以戒除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故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另前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到7無償轉讓與證人甲○○及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依罪疑唯輕原則,當認被告各次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則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法規(條)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3、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到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上開所犯7次犯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4、報告意旨雖謂被告上揭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查,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且上揭證人經複訊後,亦否認有何向被告購買之情節;復經比對被告與證人甲○○、丙○○2人之供詞後,仍應認被告之犯行應係涉犯轉讓禁藥犯行業如上述。而此部分涉嫌販賣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揭所起訴轉讓禁藥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賴宏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轉讓對象│毒品種類、數量│├──┼──────┼────────┼───────┼──────────┤│1│103年11月20│彰化縣彰化市秀傳│乙○○轉讓予洪│甲基安非他命、1包。│││日1時30分許│醫院停車場│ 紹恩 ││├──┼──────┼────────┼───────┼──────────┤│2│103年12月15│彰化縣彰化市泰和│乙○○轉讓予洪│甲基安非他命、1包。│││日21時許│路1段195巷3號│紹恩││├──┼──────┼────────┼───────┼──────────┤│3│104年3月10日│彰化縣彰化市泰和│乙○○轉讓予洪│甲基安非他命、1包。│││20時30分許│路1段195巷3號│紹恩││├──┼──────┼────────┼───────┼──────────┤│4│104年10月15│彰化縣彰化市彰南│乙○○轉讓予洪│甲基安非他命、1包。│││日22時許│路2段彰德國中前│紹恩││├──┼──────┼────────┼───────┼──────────┤│5│104年10月5日│彰化縣彰化市泰和│乙○○轉讓予黃│甲基安非他命、1包。│││19時18分許│路1段195巷3號│聖峰││├──┼──────┼────────┼───────┼──────────┤│6│104年10月28│彰化縣彰化市泰和│乙○○轉讓予黃│甲基安非他命、1包。│││日20時許│路1段195巷3號│聖峰││├──┼──────┼────────┼───────┼──────────┤│7│104年10月31│彰化縣彰化市茄苳│乙○○轉讓予黃│甲基安非他命、1包。│││日20時許│路金馬公園內│聖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