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1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雲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雲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雲田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
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4年11月3日,在臺中市○區○○○○街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
5日20時3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雲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
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3日報告編號4B10011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須經前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從上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5年後再犯」者,因經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被告陳雲田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前開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第二次觀察、勒戒,則其於本件再次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於同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5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12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2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4年11月5日入監執行殘刑,嗣於105年5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足見本件被告行為時(即104年11月
3日),前揭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並未構成累犯,檢察官認應論以被告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
執行,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毒癮甚深,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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