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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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嘉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嘉寶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
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
㈢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依行為時即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
前之法律,尚不該當於洗錢罪,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減輕之;於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後,則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三、論罪科刑:㈠按卷內並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預見詐欺集團使用假冒公
務員行騙之手法,是核被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
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害人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上揭各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被害節情較重之告訴人 周莊美雲 部分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
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達4人,整體詐騙之金額甚高,犯罪情節非輕,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本院通知被害人得表示意見,但尚未獲得回覆,本院亦嘗試聯繫被告,被告之母親表示,當初是因為被告剛出社會不懂事,雖然有意願賠償,但是因為經濟能力而無法賠償等語(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本案被告交付帳戶因而獲利6,000元,並未扣案,此為被告
犯本件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集團取得
,並未扣案,且此些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4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464號被告潘嘉寶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嘉寶可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初某日,在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之萊爾富超商後方巷弄,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予 柯政宇 (涉嫌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中)。柯政宇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一於105年5月16日10時許,佯稱為高雄市刑事警察局 張志成 警
官,撥打電話予周莊美雲,並誆稱:周莊美雲涉及桃園龍潭的龍華洗錢公司,帳戶變成警示帳戶要先繳保證金,以防脫產等語,致周莊美雲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後,於同年5月18日及19日各匯款50萬元、40萬元至前開帳戶。
二又於同年5月27日10時許,佯裝為 李錦珠 之堂弟撥打電話及
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向李錦珠誆稱其急需用錢等語;致李錦珠誤信為真,匯款10萬元至前開帳戶。
三又於同年5月26日22時許,佯裝為「 陳志成 」,撥打電話予
袁慶祥 ,並誆稱急需用錢等語;致袁慶祥誤信為真,匯款15萬元至前開帳戶。
四又於同年5月27日10時40分許,佯裝為「 李秀戀 」,撥打電
話予 陳素杏 ,並誆稱需借用金錢並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陳素杏誤信為真,欲匯款15萬元至上開帳戶,然因陳素杏向友人求證而中止匯款而未遂。嗣周莊美雲、李錦珠、袁慶祥、陳素杏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莊美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周嘉寶 對上開詐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莊美雲之指訴及證人李錦珠、袁慶祥、陳素杏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匯款收據影本共6張、簡訊擷取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被告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檢察官李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_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