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玉金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82、1425、1566、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玉金鑾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貳柒柒壹公克)及其包裝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毀,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14行之「 阮金玉鑾 」應更正為「阮玉金鑾」,及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阮玉金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及處罰。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阮玉金鑾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8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顯不足取,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透明晶體2包,經送驗後,確認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0.277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8月4日草療鑑字第1060800031、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附卷可憑(見毒偵1425號卷第45頁;毒偵1382號卷第4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宣告沒收銷毀之;又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及殘渣袋,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難以析離,應併予沒收銷毀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被告阮玉金鑾
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居彰化縣○○市○○路○段○○○巷○○○
號H23號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玉金鑾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106年1月8日上午某時,在彰化縣○○鎮○○巷00號、二106年7月6日下午6時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之「哈拉網咖」、三106年7月18日上午6時許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或其他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嗣先於106年1月9日中午12時27分許,在彰化縣○○鎮○○巷00號,為警另案執行拘提 洪忠勤 時在場,經警徵得阮金玉鑾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106年7月6日下午5時45分許,在上開「哈拉網咖」,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67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106年7月7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同上「哈拉網咖」,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04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106年7月18日凌晨2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塑膠空袋1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及芳苑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阮玉金鑾於警詢及偵│坦承於106年1月8日上午│││查之供述│某時、106年7月6日下午││││6時5分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於106年7月18││││日上午6時許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2│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證明被告於於106年1月8│││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日上午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名對照證單(代號E005)│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3│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證明被告於於106年7月6│││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日下午6時5分許確有施用│││名對照證單(代號B24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B244)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事實。│││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紙││├──┼───────────┼────────────┤│4│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證明被告於106年7月18日│││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上午6時許採尿回溯前96小│││名對照證單(代號B258)│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5│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0│基安非他命且於106年7月│││.1867、0.0904公克)及│6日下午6時5分許確有施│││吸食器2組│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6│扣案之塑膠空袋1個│證明被告於106年7月18日││││上午6時許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7│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0.1867、0.090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2個及塑膠空袋1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