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31號聲請人 張藍捷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兼上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25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7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5日所為99年度簡上字第719號裁
定,業於同年4月6日送達予聲請人,業經本院調卷查明,是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至同年5月5日屆滿。
詎聲請人遲至100年6月16日始對上開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其書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顯已逾不變期間,即非合法。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蘇嘉豐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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