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10號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王義傑 相對人鑫賀雅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鄭國偉 相對人 呂添財
魯靜 如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五八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述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42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86年度甲類第9期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0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公債之本息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420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058號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