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13號聲請人名州鷹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美霞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相對人 林建順 即大業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仍應由法院依聲請人所提之再審之訴是否合法,是否顯無理由而加以斟酌,若聲請人所提之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即難謂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而不應准許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之請求。準此,非謂聲請人一旦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即應一律准許其供擔保而停止執行。
二、經查,聲請人所提起本院100年度再字第16號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之,則依前開說明,核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