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15號聲請人戊○○○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林後傳 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後傳於民國93年10月6日口述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之一丁○○代筆書立遺囑,嗣並經本院公證處認證後作成認證書;因遺囑所指定之遺囑執行人 林基王 (林後傳之長男)於94年4月14日死亡,致林後傳死亡時,上開代筆遺囑已無遺囑執行人;相對人甲○○為林基王之長男,依法得代位繼承林後傳之遺產,聲請人曾請求相對人擔任遺囑執行人,或請相對人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惟均遭其拒絕;聲請人為林後傳之長女,為法定繼承人,自屬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本院指定相對人擔任林後傳遺囑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上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親屬會議會員名冊、被繼承人、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公證處93年度宜院認字第001001786號認證書(含代筆遺囑)等件為證。惟查,上開代筆遺囑除指定林基王為遺囑執行人外,主要內容在指示「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鎮○○里○○鄰○○○路○○○號建物」(下稱前筆房地)、「宜蘭縣○○鎮○○段98、244地號土地」(下稱後兩筆土地)之繼承方式,經本院核對卷附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卷第104、109、114頁)之記載,可知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林基王雖先於被繼承人林後傳死亡,惟前筆房地、後兩筆土地均已依照上開遺囑內容辦理繼承登記完竣(林基王應繼承部分由其子女丙○○、乙○○、甲○○共同繼承),堪認上開遺囑再無另行指定遺囑人執行人執行之必要;況聲請人到庭時亦陳述「(問:遺囑裡面書寫的事項是否已執行完畢?)我沒有看過」、「(問:遺囑不是附在妳的聲請狀裡面?)這是我叫人隨便寫一寫,隨便做一做,隨便遞狀出來的」、「(問:妳真正的意思到底是什麼?)我不要其他的人介入我的家庭」等語。從而,上開遺囑內容既均已執行完畢,其中程序或有可議之處,仍應認本件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已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或其他繼承人若認其繼承權或特留分有被侵害之情事,本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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