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67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167號抗告人即原告 黃文潭 相對人即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呂碧宗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本院102年度交字第16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準用第27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3年3月10日就本院102年度交字第16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300元,前經本院於103年3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3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上訴人迄未補正繳納抗告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證,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雖曾具狀聲請法官迴避,惟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駁回。又上訴人主張: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繳納裁判費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係規定:
「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尚非屬前開規定之責任主體,且此規定係訴訟經終局裁判時,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與抗告人抗告時依法應先墊付抗告費,核為二事,抗告人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另本院103年3月17日之補費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四、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