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52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范綱良
被 告 賴怡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肆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原告
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7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
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於88年4月6日與原
告成立信用卡契約,領用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
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
給付原告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另按前述利率加計10%
違約金,惟自99年10月起則改以自逾期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
限之違約金。查被告陸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5
月22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12,984元之消費帳款及利
息,及其中本金99,418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
金未支付,迭經催告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影本各1份等為證,核與其
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是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2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