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被 告 馬光興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1352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8月4日上午10時1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11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華銀行)申請魔力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該卡於自動
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出款項,惟應依約還款,詎被告
自民國94年6月18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又寶華銀行業於95年12月27
日將上開債權及權義等轉讓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
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魔力卡現金卡約定書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