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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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138號
原   告  呂淑美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 律師
被   告  陳昭男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紘安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紘安公司)之經紀營業
洪文欽 為順利出售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5日至
原告家中極力推薦原告購買。嗣原告受洪文欽強力遊說下
,乃決定購買,但告知洪文欽必須徵得 大甲 媽祖 之同意,
如大甲媽祖不同意即不購買。洪文欽乃在原告未詳細審閱
並瞭解契約內容之情況下,匆促要求原告於買賣議價委託
書上簽名,並要求原告交付支票一紙(發票人: 黃朝輝
票面金額新臺幣200萬元、付款人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
下稱系爭支票),並言明如果大甲媽祖不同意,即應退還
系爭支票。嗣後原告於簽約翌日前往大甲鎮瀾宮擲箕請示
時,始終無法獲得聖籤,原告即電告洪文欽因大甲媽祖不
同意,因此不欲購買系爭房屋。然洪文欽竟稱被告業已同
意議價條件,並已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被告並於100年2
月25日以台中福安郵局00009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其欲解
除契約,沒收該筆支票定金。
(二)另依消保法第11條之1審閱期間之規定,倘企業經營者於
訂約前,未予消費者30日以內合理之審閱期間,由企業經
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即不構成契約內
容。本件原告與訴外人紘安公司簽訂之買賣議價委託書,
除委託銷售之標的、價格、委託銷售之期間,係由當事人
個別磋商後以手寫記載外,其餘約定條款均係紘安公司所
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自屬定型化契約。依據上開規定,
於契約簽訂之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原告審閱
全部條款內容,倘有違反,其定型化契約條款即不構成契
約內容。本件系爭房屋議價委託契約係洪文欽至原告家中
與原告簽立,雖契約書其上記載「要約人已詳閱並充分瞭
解本契約內容,無須三日以上審閱期,本約簽訂後,確認
即生契約效力無誤」等文字,並由原告簽名,然簽約當時
紘安公司並未給予原告合理之審閱期間,並於原告尚未充
分瞭解契約內容前,匆促要求原告簽名,因此上開定型化
契約條款中有關買賣議價委託書第四條、第七條第二項有
關「買方違約不買或不依約履行,則保證金由賣方沒收,
買賣契約解除。」及「受託人得為委託人支付定金之代理
人」之約定,均不構成契約內容。紘安公司自無權將系爭
支票交付被告。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既未成立,被
告持有系爭支票之債權即不存在。
(三)本件被告雖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惟據其提出之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房地產標的的現況說明書,委託銷售契約內
容變更同意書(均於99年12月29日訂立)上所載之委託人
均為訴外人 胡齊元 而非被告。再就被告提出系爭房屋土地
買賣授權書,載明授權人(甲方)為被告,被授權人(乙
方)為紘安公司,乙方代理人則為胡齊元,顯見胡齊元係
紘安公司之代理人,而非被告之代理人。再依被告提出之
買賣議價委託書,亦由胡齊元簽名,足認被告並非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無收受系爭支票之權利人。胡齊
元所為之法律行為係屬無權代理,按無權代理人所為之行
為,其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之。胡齊元所為之
法律行為既屬無權代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1條規定撤
回訂立買賣議價委託書之法律行為等語。為此,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付款人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票號AG0000000、發票人黃朝輝、
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於99年12月間,被告委託紘安公
司銷售,委託銷售期間自99年12月29日起至100年4月30
日止,委託銷售期間自99年12月29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
,委託銷售價格為新臺幣1680萬元。100年1、2月間,原
告聯絡紘安公司,並由公司仲介洪文欽、 陳以君 先後陪同
至現場看屋2次,原告表示滿意後,遂於同年2月15日簽訂
確認書及買賣議價委託書,委託紘安公司以1500萬元與被
告議價。原告並當場交付面額200萬元之支票1紙作為議價
保證金。洪文欽、陳以君隨即聯絡被告代理人胡齊元,告
知原告出價情形,被告即委請胡齊元於買賣議價委託書上
確認簽名,同意依照原告委託之議價金額1500萬元出售系
爭房屋。因此,本建議價已成,雙方約定同年2月16日簽
訂正式買賣契約。詎料原告事後反悔,不僅未出面履約,
並拒絕給付支票,被告迭經催告履約,原告均置之不理。
(二)原告主張其與紘安公司交涉時,有關契約審閱期間之爭議
均與被告無關。原告與紘安公司間之委託買賣議價契約及
確認書,並非兩造簽訂之契約,原告主張定型化契約條款
不生效力,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云云,自非可採。況查消費
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之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使未給
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仍不生
影響。原告與紘安公司間之委託買賣議價契約書,原告自
認於「買方已詳閱並充分瞭解本契約內容,無須三日以上
審閱期」之空格中打勾確認,即已明白表示原告業已詳閱
或者知曉該契約之所有條款內容,否則,原告豈會交付系
爭支票予紘安公司。
(三)系爭支票發票人為黃朝輝,並非原告,原告亦未背書轉讓
,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縱使鈞院予
以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原告不安之狀態。即便要起訴,
亦應由發票人黃朝輝起訴,並非原告,原告起訴不合法律
規定,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陳昭明 所持有系爭支票債權
不存在,然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原告之夫黃朝輝,而非
原告,縱依原告所稱系爭支票係其使用黃朝輝之支票等語
,但其既未於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自非系爭支票之票據債
務人。就系爭支票而言,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本無遭受侵
害之危險,亦無須以確認系爭支票債權存在與否,除去其
不安狀態之必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
認之利益,應予駁回。
(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使用系爭支票,作為其與被告間因買
賣價金給付之原因關係,然其主張簽署「買賣議價委託書
」之過程,因紘安公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
審閱期間之規定,致使委託書第4條第3項、第5項以及第7
條第2項之條款,並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云云,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79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主張,並經證人洪文欽
到庭證稱確實曾向原告解釋契約內容及違約效果等語相符
。證人黃朝輝雖稱簽約當日其亦在場,並且堅詞否認洪文
欽並未告知契約內容。經查黃朝輝與原告乃夫妻關係,依
其所述,兩造並未達成契約,只是交付斡旋金探詢市場價
格云云。倘其所述屬實,何以任令原告簽名確認業已審閱
契約內容之字樣?嗣後並且配合洪文欽之要求開立金額
200萬元之系爭支票?黃朝輝與原告為配偶關係,所述多
所迴護,當可想見。綜上,本件原告確已充分瞭解「買賣
議價委託書」相關約定條款,並且簽名確認後交付系爭支
票予被告,洵堪認定。從而嗣後原告違約,被告自得主張
沒收定金,請求給付200萬元。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
權不存在,自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簽約未經大甲媽祖同意、
給付定金過高等語,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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