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再易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7年12月18日確定判決(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23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如聲請再審違背上揭關於再審期間或表明再審理由之規定者,即屬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係主張:民國97年12月4日前審開庭日,由於再審原告未能到庭說明,然先前再審原告曾呈補充狀,強調再審原告主張刻有「荷園教養院」之牌樓,應判歸再審被告所有。或許未能及時到庭述明而遭辯論終結,判文內容,未見記載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云云,惟核其內容,與原確定案卷中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補充狀所載相同(見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卷61、62頁),顯見再審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再審理由均早已知悉,自無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應自知悉時起算再審期間之適用。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業於97年12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再審原告遲至98年8月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孫玉文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