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更(一)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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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更(一)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更(一)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俊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聲字第427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1日以102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5月31日以102年度抗字第528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文周俊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俊菁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4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所示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關刑事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41號、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045號、102年度審易字第34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雖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惟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既皆係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則仍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其效力。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定應執行刑與新修正部分無涉,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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