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15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1509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36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造成被害人受有第3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量刑顯屬過輕為由,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然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原審已就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以雙方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此有該院98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參照,既被告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並經有罪判決確定,故本件並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並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