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1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告 李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捌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零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素外人 李正平 (即正卡人)於民國91年6月24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為附卡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1年6月24日發卡起至102年2月3日止,消費記帳尚餘591,424元(內含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231,829元、利息359,595元、違約金0元、手續費0元)未按期給付。
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起年息百分之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
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3計算,而以連續三期為上限。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附卡持卡人其依據會員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正、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被告應負連帶責任。
(二)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