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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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134號聲請人 李強 被告 林佳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年5月26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93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04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觀之同法第258條之1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91年11月6日法律座談會提案討論結論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強因被告林佳瑜涉嫌侵佔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4月18日以102年度偵字704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5月26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939號駁回再議,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按。聲請人雖於10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惟未依法委任律師,其聲請之程式即屬欠缺,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姚水文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2年6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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