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8年度偵字第176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刑法第41條第2項雖規定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亦即所定應執行之刑如已逾6月者,即不得易科罰金。惟98年6月19日作成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明揭:「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甲○○所犯3次竊盜罪所處之刑,原均得易科罰金,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依上開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爰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