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3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併指明之。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
2項,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95年4月28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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